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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8-01

案件名称

盖某与季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某,季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盖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炳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磊,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郝玉华,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寿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军,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盖某与被告季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儒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炳杰与王磊磊、被告季某的委托代理人郝玉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某诉称,2012年1月9日20时许,原告驾驶刚盗窃的蓝色“天马”牌TM125型摩托车沿滨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利津县盐窝镇附近的某一地点停车时,被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被告驾驶的鲁E×××××号黑色比亚迪F3小型轿车撞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了实地勘察,认为属于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经利津县公安局询问,被告季某确实系在来不及刹车的情况下将原告撞伤。被告驾驶的鲁E×××××号黑色比亚迪F3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1072.58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15177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40元、误工费21908.92元、护理费56351元、交通费674.5元、住宿费860元、伤残赔偿金41562.4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86475.5元,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剩余损失166475.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额度内赔偿116532.85元(166475.5×70%)。被告季某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因原告的不法行为所导致,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并非是交通事故,而是被告为了制止犯罪而实施的故意行为,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晚8时50分左右,原告盖某伙同程某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来到被告季某位于利津县盐窝镇商业街开设的网吧门口盗窃摩托车。二人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告季某发现,其上前予以制止,但二人手持木棍对其进行暴力恐吓,在被告季某到网吧喊人帮忙的过程中,原告盖某骑上抢劫的摩托车在前,程某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在后向利津县城方向逃窜。在看到二人抢劫摩托车逃跑后,被告季某与摩托车的车主尚某分别驾驶比亚迪轿车(车牌号鲁E×××××)和面包车在后面追赶。在追逐过程中,程某为抗拒追捕保护其和原告盖某逃跑,在高速行驶状态下左右晃动不断变换位置以阻挡季某和尚某的车辆,而季某和尚某也采取紧逼的措施想逼停原告盖某和程某驾驶的车辆,当车辆行驶至利津县盐窝镇鲍王庄路口时,尚某驾驶的面包车与程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平行行驶,被告季某驾驶的车辆跟在两辆车的后面,三人车辆车速均在120公里/小时以上,尚某驾驶的面包车在公路中心线附近,程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在中心线右外侧,两车在相互逼靠的过程中发生碰撞,由于该次碰撞,前面两车速度骤然下降,致使跟在后面的季某刹车不及,紧急向右打方向,恰巧与驾驶摩托车正在逃窜的原告盖某相撞,致使其受重伤。事故发生后,利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和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分别于2012年1月10日和2012年2月3日对季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其在利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笔录中陈述:当其从网吧叫上人出来后,就看见偷摩托车的这两个人已经往东走了,其中一个人骑着摩托车在前面走,桑塔纳轿车在摩托车后面跟着,我们看到他们到了东边的路口往南拐了,是往利津方向走,后来其与尚某就驾车追,在追逐中,因前面尚某驾驶的面包车与程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相互逼靠发生相撞,致使其刹车不及时,向右打方向,将路右侧的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撞倒,其下车后才发现被撞到的人就是盗窃摩托车的人,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正是尚某被盗的摩托车。其在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骑摩托车的先跑的,程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在后面很慢,掩护着骑摩托车的先跑,其开始不知道那辆摩托车往哪个方向跑,当时只盯着程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追。之后,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未对该次事故出具责任认定书,也未出具事故证明。2012年2月3日,原告之兄盖某某来到利津县公安局刑警队报案,声称据原告盖某陈述,被告季某故意撞伤盖某,涉嫌故意伤人,但利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未对被告季某立案侦查。2013年1月30日,本院依法按抢劫罪对程某和原告盖某追究了刑事责任。原告受伤后的第二日即2012年1月10日,被送至利津县中心医院进行救治,支付治疗检查费用1764.3元。后因伤情较重,于同日下午3时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股骨干骨折、右腘动静脉断裂、神经损伤、右膝关节损伤、右髌骨骨折。该院于2012年2月13日和3月15日分别为其进行了右腘动静脉、神经探查修复术、左股骨干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小腿扩创缝合术治疗。2012年3月23日原告出院,共住院73天,支付医疗费135087.79元。2012年11月8日,原告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该院为其进行了右膝髌韧带修复、取阔筋膜重建手术。2012年11月21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13714.59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0月16日,该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滨附司鉴(2013)临鉴字第5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盖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2、两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两次院外护理期限为300天;3、不需要护理依赖;4、因盖某鉴定损伤评定伤残,不再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另查明,被告季某驾驶车牌号为鲁E×××××的比亚迪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无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10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季某是否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盖某与同案犯程某盗窃他人摩托车,被被告季某发现后,不仅没有停止盗窃行为,而是持械暴力威胁被告,并且在驾车高速逃窜的过程中,程某不断采用来回晃动等危险手段抗拒被告季某等人的追赶,已构成抢劫罪。被告季某与失主尚某驾车追赶的行为,在主观意识上是为了制止犯罪,追回正在被抢劫的摩托车,属于正当防卫。其二人驾驶车辆对程某车辆采取的逼靠等手段是实施正当防卫行为的必要措施,并且二人的主观心态并不是仅截停程某,而是也包括本案原告盖某。在上述追赶过程中,被告季某不慎造成原告盖某受伤,属于实施正当防卫行为中造成的后果,与故意或过失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程某驾驶车辆阻挡被告季某等人追赶的行为,不仅是在保护自己而且还有保护原告盖某的主观故意。并且在时速超过120公里/小时的情况下,其采用左右晃动等逼靠措施,给追赶二人的被告季某和尚某造成重大人身安全隐患,因此确认被告季某撞伤原告盖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并且未超过必要限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盖某向被告季某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告季某驾驶的鲁E×××××比亚迪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确定的医疗费数额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赔偿1000元。原告构成9级、10级伤残,无论按何种标准计算均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依法赔偿10000元。综上,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盖某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元,共计11000元。二、驳回原告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季某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8元,减半收取2424元,由原告盖某负担231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