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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韩振荣与被告大名县安监局经贸委化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振荣,大名县安监局经贸委化工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大民初字第2080号原告韩振荣。被告大名县安监局经贸委化工厂。原告韩振荣与被告大名县安监局经贸委化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经大名县民政局介绍到大名经贸委工作,经贸委分配到经贸委化工厂。2000年3月上岗,2006年7月,公司通知其不再与其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养老保险也缴到当时,后来没有了生活费和养老保险费。化工厂没有任何手续,就将原告拒之门外,践踏了国家的法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09年大名县政府根据国务院的相关文件精神补发部分生活费,后每月100元至今。综上,根据国务院的要求大名县经贸委化工厂应当给原告补缴中断及今后的保险费,并支付离岗后的生活费至退休年龄。经查,韩振荣与大名县安监局经贸委化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4日作出大劳仲案(2013)7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韩振荣申请的主体错误而对其各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大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大名县安监局经贸委化工厂”的登记记录。本院认为,原告韩振荣所诉称的“被告大名县安监局经贸委化工厂”不存在,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振荣的起诉。诉讼费10元由原告韩振荣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旭代理审判员  廉学锋人民陪审员  赵志斌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