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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2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雷某某、雷某某、赵某某与彭州市布朗洗涤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丽,雷廷春,赵光贵,高洪玉,彭州市布朗洗涤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873号原告雷丽。委托代理人叶雨清,四川道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廷春。委托代理人叶雨清,四川道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光贵。委托代理人叶雨清,四川道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洪玉。委托代理人叶雨清,四川道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州市布朗洗涤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492495-X。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丽春镇街村。法定代表人肖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丽、雷廷春、赵光贵、高洪玉诉被告彭州市布朗洗涤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洪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丽、雷廷春、赵光贵、高洪玉的委托代理人叶雨清,被告彭州市布朗洗涤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丽、雷廷春、赵光贵、高洪玉诉称,四原告分别为赵先芬的女儿、丈夫和父母。2013年7月,四原告的亲属赵先芬到被告彭州市布朗洗涤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19日,赵先芬从被告公司下夜班回家,途中被机动车撞到身亡。2013年10月29日,四原告向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0月29日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年龄超过50岁,不属于其受案范围为由,作出彭劳人仲委不字(2013)第2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认为,赵先芬在被告处上班并领取工资,接受被告的管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判决赵先芬与被告彭州市布朗洗涤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彭州市布朗洗涤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赵先芬在原告处工作并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已购买社会保险,客观上不能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仅存在劳务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雷丽、雷廷春、赵光贵、高洪玉分别为赵先芬的女儿、丈夫和父母。2013年7月,四原告的亲属赵先芬到被告彭州市布朗洗涤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19日,赵先芬从被告公司下夜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先芬身亡。2013年10月29日,四原告向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0月29日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年龄已满50周岁,不属于其受案范围为由,作出彭劳人仲委不字(2013)第2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认为,赵先芬在被告处上班并领取工资,接受被告的管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四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赵先芬与被告彭州市布朗洗涤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查明,四原告的亲属赵先芬到被告彭州市布朗洗涤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时已达到退休年龄,并已领取社保养老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案件事实,有四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原、被告均是适格的主体,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以及赵先芬因发生交通事故已死亡的事实。以及到庭双方当事人当庭相一致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信。被告提供的社保信息查询1份,证明赵先芬已达到退休年龄,并已领取社保养老金,客观上不能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赵先芬已达到退休年龄,并于2012年3月31日退休,领取养老金的事实,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信。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实际工作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本案中赵先芬虽然为被告提供有偿劳动,但是其到被告公司务工时,已经超过女工工人年满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以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赵先芬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故四原告请求确认赵先芬与被告彭州市布朗洗涤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雷丽、雷廷春、赵光贵、高洪玉的亲属赵先芬与被告彭州市布朗洗涤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雷丽、雷廷春、赵光贵、高洪玉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洪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