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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20-09-21

案件名称

颜传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颜传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刑初字第46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传志,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传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海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传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23时许,庞某以13878966958号手机致电被告人颜传志使用的13557796910号手机,联系向被告人颜传志购买交易价格为300元的“K粉”,被告人颜传志同意出售并约定交易地点。随后,被告人颜传志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宝马牌小轿车至北海市海城区阳光动力网络会所门前,贩卖9.66克“K粉”给庞某,收取毒资300元,交易结束后即被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颜传志处缴获毒资300元、“K粉”168.64克、作案所用小轿车一台以及贩毒联系所用手机二台,在庞某处缴获其向被告人颜传志购买的“K粉”9.66克。经检验,在上述缴获的“K粉”中检出毒品氯胺酮。 归案后,被告人颜传志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传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毒品移交收据,辨认笔录,办案说明,证人庞某、李某1证言,被告人颜传志供述,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传志非法贩卖鸦片、海洛因、毒品甲基苯丙胺之外的其他少量毒品氯胺酮178.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颜传志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颜传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传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华平 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 人民陪审员  孔桂锋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 瑛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