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常鼎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2013)常鼎民初字第1662号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刚,向用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常鼎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谈刚,男。委托代理人廖彪,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向用新,女。本院在审理原告谈刚与被告向用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原告谈刚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谈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谈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94元,减半收取647元,由原告谈刚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梅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敏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