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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八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杜XX与刘X甲、刘X乙、张XX监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XX,刘X甲,刘X乙,张XX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八民初字第206号原告杜XX,女,1983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甲,男,1984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X乙,男,1962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刘X甲之父。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女,1963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刘X甲之母。原告杜XX诉被告刘X甲、刘X乙、张XX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告刘X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慧斐、被告刘X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XX诉称:原告杜XX与被告刘X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孩子也一直随原告生活。2013年春节前,被告刘X甲与原告协商请求孩子春节回老家陪被告刘X乙、张XX过年,原告同意。春节过后被告刘X甲未能将孩子送还原告,经了解得知是被告刘X乙、张XX从中阻拦,不让孩子回到原告身边。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依法确认原告对婚生子刘某某具有抚养权,并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将刘某某归还原告。被告刘X甲辩称:被告不知道孩子的现状,被告曾想将孩子接走,但家人不让接。被告同意孩子刘某某由原告杜XX抚养。被告刘X乙辩称:被告刘X乙没有侵害原告杜XX的抚养权,孩子刘某某不在被告处,被告不是刘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无抚养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张XX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杜XX与被告刘X甲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4月15日婚生一子刘某某。2013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X甲在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刘某某由原告杜XX抚养。原告杜XX与被告刘X甲离婚前,因双方均在外工作不便照顾孩子等原因,刘某某曾由被告刘X乙、张XX在滑县老家代为抚养了数月时间。原告杜XX与被告刘X甲离婚时未告知二被告刘X乙、张XX,离婚后双方协商孩子先随被告刘X乙、张XX在滑县过完春节,之后再交原告杜XX抚养。2013年春节过后,被告刘X乙、张XX知悉相关情况后不同意刘某某由原告抚养,拒绝将刘某某送还原告抚养。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刘X乙、张XX协商未果。现刘某某在滑县大寨乡山木村蓝天幼儿园就学,其学费系由被告张XX缴纳,平时由被告刘X乙接送。上述事实有原告杜XX与被告刘X甲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一份、刘X甲情况说明一份、刘丁行照片两张以及本院调查笔录一份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婴之杰宝宝潜能开发中心学员登记表四张,系原告杜XX与被告刘X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杜XX与被告刘X甲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婚生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是对婚生子抚养关系的确认,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杜XX系刘某某的合法监护人,其对孩子的抚养权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刘X乙、张XX作为刘某某的祖父母,在无法定事由出现的情况下并无抚养刘某某的权利和义务。刘X乙虽抗辩称已有数年未见刘某某,但经本院查实刘某某现确系随二被告刘X乙、张XX共同生活。被告刘X乙、张XX拒绝将刘某某交由原告杜XX抚养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刘X乙、张XX应立即停止侵害,将刘某某送还原告杜XX抚养。被告刘X甲并无侵害原告监护权的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刘X甲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杜XX对其子刘某某具有抚养权;二、被告刘X乙、张XX不得妨害原告杜XX对刘某某行使监护权,并及时将刘某某交由原告抚养;三、驳回原告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X乙、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涛审 判 员  聂世辉人民陪审员  刘自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