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42号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平信用社诉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佛山市三水乐平工业发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平信用社,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佛山市三水乐平工业发展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42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平信用社,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大道。负责人:周杨。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刘某某,该社工作人员。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法定代表人:卢锐能。被告:佛山市三水乐平工业发展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大道。法定代表人:曹德贤。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平信用社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南边经济总公司)、佛山市三水乐平工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乐平工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永峰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翁晓炜、代理审判员蒋红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南边经济总公司因自有资金不足于2006年8月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851万元,并于2006年9月6日签订《保证贷款合同》(信借合字第511011120066791号),与被告乐平工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信保合字第511011020066791号),约定被告南边经济总公司向原告借款1851万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9月6日至2009年9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35‰,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7.35‰的基础上加收50%,即11.025‰,如借款人不能按期交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对所欠利息(包括逾期罚息)计收复利。被告乐平工业公司为被告南边经济总公司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据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南边经济总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851万元、利息22962733.47元(利息从2006年9月7日暂计至2013年9月20日),本息合计41472733.47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1.02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拖欠本息产生的复利;2、被告乐平工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贷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南边经济总公司于2006年9月6日向原告贷款1851万元;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乐平工业公司对被告南边经济总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南边经济总公司、乐平工业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请的事实,另查明《保证贷款合同》第九条第3项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向贷款人交付借款利息,如借款人不能按期交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对所欠利息(包括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贷款本金1851万元及未付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从2006年9月7日起没有向原告支付本息,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贷款合同》,相关利息可以参照上述合同约定进行计算,从2006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为22962733.47元,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025‰计算,并可以按合同第九条第3项计算复利。被告乐平工业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对被告南边经济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平信用社偿还贷款185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以1851万元为本金,从2006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及复利为22962733.47元,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025‰计算,并按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复利);二、被告佛山市三水乐平工业发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9164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永峰审 判 员 翁晓炜代理审判员 蒋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艳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