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济南钢铁集团职工,住济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7日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刑诉(2013)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莹、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5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途径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路东侧的奥龙汽修店时,发现该店卷帘门没有关闭,遂趁无人注意之机,将失主李某甲停放在该店内的一辆喜德盛牌山地自行车(价值:2502.64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赃物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和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表现材料、失主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且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缴纳了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