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尤少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涂某桂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桂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尤少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桂,男,19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县,身份证号码:522427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现住尤溪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7日被尤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公刑诉(2013)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桂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光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7日12时许,在尤溪县某大酒店从事学徒工作的被害人欧某坦从厨房走到传菜部拿盘子,在拿盘子时从背后撞了被告人涂某桂一下,使得被告人涂某桂撞到传菜用的桌子。被告人涂某桂就从桌子上拿起一个碗碟朝被害人欧某坦的脸部砸去,接着又朝被害人欧某坦脸部打了几下,造成被害人欧某坦受伤。2013年10月15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欧某坦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10月7日,被告人涂某桂被尤溪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欧某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11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由被告人涂某桂赔偿被害人欧某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的赔偿协议。协议后,被告人涂某桂全额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欧某坦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尤溪县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欧某坦的陈述,证人张某花、蓝某妹、黄某亮、严某楠、黄某玲等人的证言,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尤公鉴(法)活检字(2013)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书》和被告人涂某桂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某桂犯罪后能坦白认罪,能积极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额履行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涂某桂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涂某桂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帮教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涂某桂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登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欣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根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