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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城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李勇与李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李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平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城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李勇,男,1981年4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明亮,陵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崇明,男,1974年5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德顺,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平房支公司。负责人:刘继元,经理。委托代理人:葛金梅,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勇诉被告李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亮、被告李崇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德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0时30分,原告下班后骑二轮摩托车回家,当行至德州市东风东路海马汽车店门前时,与停靠在路边李崇明驾驶的黑AC93**/黑A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崇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60502.33元。被告李崇明辩称: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按30%的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部分按照规定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按实际费用为准,同时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给付。二次手术费按照鉴定意见给付。营养费我公司不承担。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交通费按照住院时间每天按3元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山东省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鉴定时间。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0时30分,原告驾驶鲁NAE3**号二轮摩托车沿德州市东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东风东路海马汽车店门前时,与停靠在路边李崇明驾驶的黑AC93**/黑A5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原告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现场勘察认定,原告李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崇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18689.78元。被告李崇明给付原告方款20000元。2013年8月8日,原告对其伤情委托德州天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李勇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导致右肩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一人;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原告花鉴定费1220元。另查明:被告的黑AC93**/黑A5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崇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比例本院认为以7:3为宜。被告李崇明对原告所受损失应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车辆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公司应替代李崇明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花医疗费18689.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6天=4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830.22元,剩余7169.78元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2150.9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1天,误工费数额为90.5元×101天=9140.5元。护理费数额为90.5元×60天=543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残疾赔偿金数额为9446元×20年×20%=37784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455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手机费用因无评估报告,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花鉴定费1220元,被告李崇明赔偿366元。被告李崇明给付原告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共计7670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李崇明赔偿原告鉴定费366元;原告返还被告李崇明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二者相抵,原告给付被告李崇明款196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被告李崇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东升审判员  王 剑审判员  宋玉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万光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