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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民一初字第01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魏庆尧与罗远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庆尧,罗远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第01090号原告:魏庆尧,男,194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霍德宁,和县乌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远虎,男,1974年7月28日生,汉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1号楼A座6楼。负责人:孟善彬,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真文,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庆尧诉被告罗远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庆尧及委托代理人霍德宁、被告罗远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靳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庆尧诉称:2013年1月23日下午,罗远虎驾驶苏A9G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6省道和县乌江镇向张集方向行驶。14时45分左右,车辆至59KM+400M处,罗远虎驾车避让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的魏庆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碰撞,致魏庆尧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远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苏A9GJ**号小型轿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867.18元(其中医疗费7915.18元,误工费7512元,护理费313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罗远虎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垫付8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请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20%免赔率;原告发生事故时已72岁,主张误工费无依据,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举证为: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罗远虎负全责;2,和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左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住院13天,出院医嘱休息3月,加强营养;3,医疗费发票7张及清单,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7915.18元;4,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支出鉴定费1200元;5,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三期”分别是120日、60日、60日;6,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及农户粮食补贴表一份,证明原告由劳动能力;7,电动车修理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150元;8,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被告罗远虎系合法的驾驶员;9,保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罗远虎无异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质证意见是,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出院记录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医疗费票据中的一份60元票据有异议,请法院核实,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三期”鉴定有异议,请法院在期限内酌定,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对乌江镇政府的证明及粮食补贴表证明原告劳动能力不认可,对电动车的修理费有异议,对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无异议;另,护理费认可3000元,营养费认可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罗远虎举证是2张收据,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垫付款8000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未举证。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1、2、3、8、9的真实性(医疗费60元仅是误写)因对方无异议,予以认定,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被告虽不认可,依法也予认定,粮食补贴表表明原告仍然在耕种农田,且我国农村居民尚没有何时退休的规定,故也予以认可,后续治疗费已经评估鉴定,为避免讼累,也可一并判决,电动车票据虽不规范,但结合损坏的事实,酌情认定损失100元,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其受伤,精神遭受一定伤害,结合其伤情、事故责任、年龄等因素,酌情认定3000元。结合举证、质证,本案的事实查明如下:2013年1月23日下午,罗远虎驾驶苏A9G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6省道和县乌江镇向张集方向行驶。14时45分左右,车辆至59KM+400M处,罗远虎驾车避让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的魏庆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碰撞,致魏庆尧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远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魏庆尧被送往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住院13天,原告用去医疗费7915.18元,出院医嘱休息3月,加强营养;被告罗远虎已垫付8000元。经安徽和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魏庆尧因交通事故致左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评定其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鉴定人魏庆尧后期手术费约700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苏A9GJ**号小型轿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罗远虎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魏庆尧身体受伤,其损失应由承保事故车辆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可按责任大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魏庆尧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7915.18元;2,营养费1200元(鉴定期限60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住院13天,20元/天);4,后续治疗费7000元;1-4项合计16375.18元,在交强险中支付10000元;余款6375.18元在三责险中扣除20%免赔,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中应赔偿5100.14元;余款1275.04元由罗远虎赔偿;5,误工费7512元(鉴定误工期限120天,农林牧行业平均工资62.6元/天);6,护理费3130元(住院13天,60元/天,出院47天,50元/天)7,交通费酌定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导致魏庆尧受伤,其精神上受到伤害,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予以抚慰。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与魏庆尧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具体情节相适应,本案确定为3000元;9,电动车修理费100元;10,鉴定费1200元;5-10项合计15242元,此款在交强险中支付;综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庆尧30342.14元;罗远虎应赔偿原告魏庆尧1275.04元,扣除被告垫付款8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罗远虎6724.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庆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电动车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30342.14元;二、原告魏庆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罗远虎垫付款6724.96元;三、驳回原告魏庆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原告魏庆尧负担20元,被告罗远虎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司家佳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