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商初字第3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萧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萧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3511号原告:张萧华。委托代理人:朱文山,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号。负责人:邓凤龙,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怀军,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萧华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文山、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2013年10月1日6时30分许,原告车辆在兰山区成都路与孝河路交汇处与鲁Q×××××号轿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因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13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临沂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临沂市中支行,原告未取得受益��授权主张权益。2、原告诉求数额过高,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对方车辆交强险及对方车辆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部分的赔款,我公司不负有赔偿责任。原告单方委托的作出的车损评估报告、评估内容不够客观公正,评估数额过高,也违反合同关于车辆损失价值确定的特别约定,应重新核定。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费、拆检费我公司也不负有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张萧华为其车辆鲁Q×××××在被告处投保了包含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6201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保险合同签订时原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2013年10月1日6时30分许,原告车辆行至兰山区成都路与孝河路交汇处与惠祥银驾驶的鲁Q×××××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原告张萧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惠祥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本车施救费用610元,原告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投保车辆进行评估,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临东泰车损价评报字(2013)第D08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认定原告车辆的损失为19342元,原告为此支出车辆评估费用600元。原告提供拆检费收据一份,主张其另行支出拆检费用780元。上述费用共计21332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其中该条款第七条(十四)项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对于原告车辆的损失,应当由对方车辆交强险先行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车损,其公司仅应按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次要事故责任承担30%的比例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提供条款系格式免责无效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另对原告提供车辆评估费及拆检费用收据的真实、合法性提出异议。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已向本院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意由原告张萧华向被告行使该次事故的索赔权益。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评估费收据、车辆拆检费收据、行驶证及驾驶证等证��,经庭审调查质证所认定,有关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萧华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义务,现其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失,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该事故,原告车辆损失19342元,有原告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对评估价值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本院进行重新鉴定,应视为对其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虽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出,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齐备,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该损失属于被告承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且未超出责任限额,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用600元,有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并无反驳证据证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评估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投保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而合理的费用,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阳光保险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作出先行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承担限额或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约定条款,属于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权利的条款,该约定条款不正当地加大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限制了被保险人的选择权,违反我国��险法的精神,属于无效条款,对原告并无约束力。故对被告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保险金之日起,可依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于事故发生后支出车辆施救费用610元,有原告实际支出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其因该事故另行支出车辆拆检费用780元,因被告对该费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费用系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且无具体收款单位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萧华车辆损失保险金1934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萧华评估费6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萧华施救费610元。上述一至三项共计2055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良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