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兰永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黄榆华与童马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榆华,童马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永商初字第263号原告黄榆华。被告童马金。原告黄榆华与被告童马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马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童马金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现期限届满被告却未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童马金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6日被告童马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榆华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返还2万元,2013年6月31日前返还1万元,逾期未返还借款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已缔结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童马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马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榆华借款本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元,由被告童马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唐飞京审 判 员  徐志旗人民陪审员  徐国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晓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