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邓怡秋与陈祺冬、闫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祺冬,邓怡秋,闫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祺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怡秋。委托代理人:许和平。原审被告:闫丹。上诉人陈祺冬因与被上诉人邓怡秋、原审被告闫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商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8日进行了调查。上诉人陈祺冬、被上诉人邓怡秋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7月19日,闫丹向邓怡秋借款1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7月26日止,如发生逾期,借款人每天以借款金额的0.3%支付滞纳金。闫丹向邓怡秋出具借据。当日,邓怡秋通过银行转账向闫丹支付借款10×××00元,闫丹向邓怡秋出具收条一份,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另查明:闫丹与陈祺冬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9日离婚。2012年7月19日,邓怡秋与闫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闫丹转让环北小商品市场3-60商铺给邓怡秋,邓怡秋支付闫丹10×××00元作为转让费用,于当天支付;闫丹配合邓怡秋办理过户手续,于2012年7月26日前办理手续。邓怡秋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邓怡秋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收条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邓怡秋与闫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闫丹到期不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故邓怡秋要求闫丹归还借款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闫丹出具借据承诺如果借款逾期则每天按照借款金额的0.3%支付滞纳金,而邓怡秋诉请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5.6%的四倍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发生在闫丹与陈祺冬的婚姻存续期间,且陈祺冬庭审中陈述双方共同生活时生活开支一直混同,故原审法院对邓怡秋要求陈祺冬与闫丹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陈祺冬提出其与闫丹于借款发生前半年已分居并于2012年8月9日离婚,陈祺冬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故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陈祺冬虽提出借款发生时与闫丹处于分居状态,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也并不能陈述闫丹具体的住处及相关知情人员的情况,故对此不予采纳;关于陈祺冬提出铺面归闫丹所有,邓怡秋已以铺面转让案由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其提出的铺面转让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不予处理,故原审法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闫丹、陈祺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邓怡秋借款人民币10×××00元。二、闫丹、陈祺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邓怡秋逾期利息人民币5600元(从2012年7月2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暂算至2012年10月27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此标准另算)。上诉人陈祺冬上诉称:陈祺冬、闫丹与邓怡秋并不相识,双方之间只存在铺面转让一事(即所诉的邓怡秋向闫丹打款一事)。邓怡秋就商铺转让一事曾在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经两次开庭后撤诉。邓怡秋的代理人在该案庭审中曾称其看过商铺后不要了。该商铺转让之事,陈祺冬并不知情。邓怡秋与闫丹之间约定于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7月26日办理商铺转让事宜,而陈祺冬与闫丹于2012年8月9日离婚,至2012年8月下旬,邓怡秋也未曾与陈祺冬联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2013)杭江商初字第1450号判决。被上诉人邓怡秋答辩称:自然人间发生多种多次经济关系是正常的。闫丹与邓怡秋的商铺转让协议是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并不代表此后双方不可能再发生任何经济往来。2012年7月19日,闫丹向邓怡秋出具一张借据,邓怡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闫丹汇款,闫丹出具收条,该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邓怡秋与闫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陈祺冬认为并非同一层法律关系的说法是不成立的,请求维持原判,驳回陈祺冬的诉请。二审中,上诉人陈祺冬未提交证据材料。被上诉人邓怡秋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补充证据材料:1、2012年7月31日由闫丹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邓怡秋在借款到期后曾要求闫丹继续履行借款合同,闫丹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再次确认。2、“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所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在闫丹借款时曾要求将房产作为担保,而邓怡秋认为房产尚未交付不能设定担保,并因此要求闫丹提供现实的抵押物,闫丹于是提供了环北市场的商铺作为担保之事实。对被上诉人邓怡秋提供的两份补充证据材料,陈祺冬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0月13日,闫丹与杭州环北小商品市场签订“商位租赁经营合同”1份,约定闫丹向杭州环北小商品市场租赁该市场内3区60号商位,租期为2010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等内容。2011年7月21日,闫丹曾向杭州银行环北支行贷款150000元用于经营服装生意,该笔贷款于2012年7月20日到期。陈祺冬二审时确认该笔贷款发生时,其与闫丹未分居,且对该笔贷款知情。2012年7月19日,邓怡秋向户名为闫丹、账号为62×××17的账户转入10×××00元;同日,闫丹以本票转支形式从该账户支出10×××00元,本票号码为1030337521631743;同日,闫丹持该本票将签发金额10×××00元转入户名为闫丹、账号为60×××18的杭州银行账户;同日,户名为闫丹、账号为13×××23的账户显示经汇兑存入10×××00元,经现存存入17000元,还款151224.55元。二审调查中,陈祺冬确认闫丹将邓怡秋转入的10×××00元用于偿还2011年7月向杭州银行环北支行的贷款。2012年7月31日,闫丹向邓怡秋出具借据1份,载明闫丹向邓怡秋借款10×××00元,借期为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邓怡秋二审中确认该笔借款即为2012年7月19日借给闫丹的10×××00元款项,因闫丹未在约定的2012年7月26日偿还借款,故闫丹在2012年7月31日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邓怡秋向闫丹转账的10×××00元款项性质。2、若该笔款项属于借款,则其是否属于陈祺冬与闫丹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即陈祺冬是否负共同清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1,陈祺冬认为闫丹与邓怡秋之间只存在铺面转让之事实,涉案款项并非借款;邓怡秋认为该笔款项属于借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闫丹于2012年7月19日出具的收条所记载的内容来看,闫丹明确表示其在2012年7月19日收到邓怡秋的10×××00元款项系借款。其次,陈祺冬虽然主张涉案的10×××00元款项系店铺转让款,却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而该笔10×××00汇款单上并未记载其为“转让款”。再次,从闫丹于2012年7月31日向邓怡秋重新出具借据这一事实来看,设若涉案款项确如陈祺冬所言系店铺转让款,闫丹理应不会再次向邓怡秋出具借款收据以对前次借款进行确认。另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陈祺冬所主张的转让店铺(杭州环北小商品市场3区60号)系闫丹向杭州环北小商品市场承租,其对该商位并无所有权,自然无法转让及办理过户手续。邓怡秋作为买受人在出售人闫丹尚未提供相关产权凭证的情形下就支付转让款,显然有悖常理。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邓怡秋于2012年7月19日向闫丹转账的10×××00元款项属于借款而非转让款。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首先,诉争借款虽系闫丹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借款行为发生于其与陈祺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祺冬未能证明邓怡秋与闫丹之间约定该笔借款属于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该借款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依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闫丹于2011年7月21日向杭州银行环北支行贷款150000元之时,其与陈祺冬的婚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二人并未分居。另据陈祺冬在二审调查中的陈述,其对该笔贷款知情并确认该笔贷款用于经营服装生意。故依据前述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该笔贷款亦属其闫丹与陈祺冬的夫妻共同债务。经本院查明并经陈祺冬确认,闫丹向邓怡秋借款10×××00元实际用于偿还该笔贷款,故上述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本院认为,邓怡秋提供的证据与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与闫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同时,因涉案借款发生于陈祺冬与闫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故此笔借款应由闫丹与陈祺冬共同清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祺冬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2元,由上诉人陈祺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江桥代理审判员 王 昭代理审判员 申正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