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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童建国与周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142号原告童某,男,1963年4月11日生,汉族,在无锡市凡睿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周某,女,1967年11月11日生,汉族,在无锡市滨湖区大润发超市工作。原告童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佘君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诉称:与周某结婚后诸事不顺利,生意亏损,常做恶梦,其去算过命,“算命人”称其和周某不适合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周某辩称:婚后双方感情很好,从未吵骂过,童某对其很体贴,童某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童某与周某于2012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2013年10月,童某诉讼来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审理中,童某称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其生意不顺利,其曾找人算命,“算命人”说其和周某不适合共同生活。对此周某认为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因素综合分析后,认为双方在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童某提出“算命”一事是其诉请离婚的一个因素,对此本院认为童某应以科学的观念、正确的心态以及负责的态度来看待婚姻,其迷信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希望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以家庭为重,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童某与周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120元(已由童某预交),由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佘君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 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