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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何××与重庆市铜梁县志远五交化有限公司,李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重庆市铜梁县志远五交化有限公司,李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男,200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法定代理人何安云,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冉顺琦,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铜梁县志远五交化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龙都路49号,组织机构代码74530185-2。法定代表人李宗鑫,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县志远五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梁县五交化公司”)、李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铜法民初字第0157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何××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何××的法定代理人何安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冉顺琦,被上诉人铜梁县五交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宗鑫,被上诉人李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16时42分,被告李勇借用被告铜梁县五交化公司所有的渝CR20**号车由铜梁方向往土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铜大路翠英村外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相擦挂,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入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于2012年11月23日出院,诊断为:左根骨骨折;左足背皮肤擦挫伤。被告李勇全部承担了原告在铜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期间,原告在重庆新桥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101.2元。原告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左足跟过度负重,休息一个月。2、骨科门诊随访。2012年11月23日,铜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被告李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认定被告李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认定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铜梁县五交化公司所有的渝CR20**号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提供了2013年1月20日铜梁县××小学、××小学××级××班班主任李××的证明,署名为“周××”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休学一年发生休学费4000元。原告何××诉称,2012年11月1日16时42分,被告李勇驾驶被告铜梁县五交化公司所有的渝CR20**号小型汽车由铜梁方向往土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铜大路翠英村外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何××相擦挂,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3日好转出院,诊断为跟骨骨折等。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其损失:医疗费101.2元(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12580.87元,休学一年的费用4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21886.07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21784.87元。被告铜梁县五交化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合。事故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属实,但该车是被告李勇借用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勇也知道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铜梁县五交化公司不应成为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去医院摄片没有发现其骨折,只是表皮擦伤,但原告方坚持要医生写上是骨折。对原告的护理费不予认可。现在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不应赔偿原告休学费。原告没有伤残,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希望按标准计算,交通费应赔偿从铜梁县土桥镇至铜梁的实际费用。被告已经赔付完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不应再赔偿检查费。被告李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系横穿公路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了,应按责进行分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不合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李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李勇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应对原告何××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何××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李勇的侵权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事故原因力,确定李勇承担80%的责任,原告何××自负20%的责任。由于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而被告李勇借用的被告铜梁县五交化公司所有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损失系被告铜梁县五交化公司、李勇的共同行为造成;因此,被告铜梁县五交化公司、李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何××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1.2元(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2580.87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时间为22天,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2天的护理费。因原告的护理人系原告之父即其法定代理人何安云为九龙坡区××××××××加工厂的业主,该院按2012年度城镇私营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0214元/年计算其护理费,经计算为1821.12元(30214元/年÷365天×22天),据此,予以主张1821.1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均有不相符合,但原告确实住院治疗并需要发生交通费,酌定主张200元。经审核,原告应当获得的财产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101.2元;2、护理费1821.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4、交通费200元共计2826.32元。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被告铜梁县五交化公司、李勇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费805.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费2021.1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休学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休学一年,也不能证明其发生休学费4000元,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伤害,但并没有致其伤残,该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铜梁县志远五交化有限公司、李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何××损失费805.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何××损失费2021.12元,共计2826.32元。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原告分担150元,被告重庆市铜梁县志远五交化有限公司、李勇负担22元。宣判后,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称:1、我尚年幼,交通事故给我心理造成严重伤害,应当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出院证明载明我需休息一个月,该一个月期间应当主张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最低应按3337元/22天计算;3、我因交通事故受伤,一直不能上学,严重影响学业,故请老师补课产生补课费3000元,未得到主张,一审判决处理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县志远五交化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借车给李勇,李勇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担责。被上诉人李勇答辩称:我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伤害属实,但后果不严重,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在是九年制义务教育,教育费是国家承担,不应主张补课费。对一审判决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何××一审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休学费4000元,实为请求赔偿因较长时间休息未到校上课而请人补课产生的补课费。根据何××提供的相关医疗证据、铜梁县××小学出具的《证明》、周××出具的收条,二审中何××又补强了周××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周××的身份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据此确认以下事实:何××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休息一月,何××的监护人遂请周××为何××补课,周××收取补课费3000元。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因车辆所有人铜梁县五交化公司未投保交强险,故铜梁县五交化公司和侵权人李勇应当对何××的经济损失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不足部分,因行人何××存在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由侵权责任人李勇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何××上诉称应当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何××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但受伤程度较轻,未构成伤残,故不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上诉人何××上诉称应当主张出院后休息期间的护理费及护理费标准的问题,其未举示证据证明何××出院后尚需继续护理及护理情况的相关证据,故不予主张;住院期间应当主张护理费,护理人员是其父亲何安云,审理中未举证证明何安云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一审判决按照本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对何××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何××上诉称应当主张补课费3000元,经审查,该费用系何××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实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主张。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应由铜梁县五交化公司和李勇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2000元,余下的1000元,由侵权责任人李勇负责赔偿800元,其余损失200元由何××监护人自负。对何××的该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本院基于新证据和新查明的事实,依法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13)铜法民初字第015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13)铜法民初字第015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重庆市铜梁县志远五交化有限公司、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何××补课费2000元,重庆市铜梁县志远五交化有限公司、李勇互负连带责任;四、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何××补课费800元;五、驳回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何××负担150元,重庆市铜梁县志远五交化有限公司、李勇负担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4元,由何××负担68元,重庆市铜梁县志远五交化有限公司、李勇负担2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