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3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2013)武侯民初字3760号判决书【公开2】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贤碧,黄远根,廖礼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3760号原告隆贤碧。委托代理人白芝成,四川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远根。被告廖礼丽。原告隆贤碧与被告黄远根、廖礼丽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贤碧的委托代理人白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远根、廖礼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且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贤碧诉称,被告黄远根、廖礼丽系夫妻关系,原告经营的成都市武侯区浦氏鞋材经营部与被告经营的成都市武侯区鑫超越皮鞋厂素有业务往来。2010年2月8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万元,经原告催要,在2013年1月27日,被告支付了5000元,至今尚欠150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所欠货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远根、廖礼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的成都市武侯区浦氏鞋材经营部与被告经营的成都市武侯区鑫超越皮鞋厂有业务往来。2010年2月8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万元。被告廖礼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浦氏鞋材款贰万元正。”后经原告催要,在2013年1月27日,被告支付了5000元,至今尚欠15000元未付。被告廖礼丽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显示,黄远根是其配偶。上述事实有工商营业执照、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的成都市武侯区浦氏鞋材经营部与被告经营的成都市武侯区鑫超越皮鞋厂建立的鞋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并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黄远根、廖礼丽连带向原告隆贤碧清偿所欠货款15000元,并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13年7月22日(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5元,诉讼保全费170元,共计345元,由被告黄远根、廖礼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闻武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滕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