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5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河南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蔡四海、刘喜莲、蔡家山、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菩吉男士美容有限公司5138号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蔡四海,刘喜莲,蔡家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5138号原告河南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宪魁。委托代理人卞连鑫,男,汉族,1988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江孔顺,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四海,男,汉族,1983年6月3日出生。被告刘喜莲,男,汉族,1963年1月18日出生。被告蔡家山,男,汉族,1958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河南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蔡四海、刘喜莲、蔡家山、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菩吉男士美容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菩吉男士美容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卞连鑫、江孔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四海、刘喜莲、蔡家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为生产经营需要,被告蔡四海于2011年3月22日向宋桂芝借款12万元(月利率为1.35%),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2日至2011年9月21日。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该笔借款向出借人承担担保保证责任,被告蔡四海、蔡家山、刘喜莲、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菩吉男士美容有限公司向原告签订反担保书,向原告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蔡四海无力清偿,均由原告垫付。垫付款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蔡四海追偿,被告拒不支付,其他被告拒绝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垫款本息129720元,违约金88209元,共计2179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份;2、反担保书一份;3、垫款通知单一份、转账凭证一份。三被告均未质证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原告与宋桂芝(出借人)、及蔡四海(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安民字2011第ZZ083-66号),约定:出借人宋桂芝向被告蔡四海(借款人)提供借款12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2日至2011年9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35%,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息结清之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于借款到期日归还本金。被告以宋桂芝在交通银行开设的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向出借人还款。合同还约定,原告对借款双方履行合同义务有监督管理的权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原告在接到出借人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自愿向出借人支付被告应付款项。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被告应每日向另行支付本合同借款金额万分之五的罚息,并每日向原告支付200元的催收管理费;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应每日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导致原告采取相关措施的,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此而支出的全部费用等。2011年1月30日,被告刘喜莲、蔡家山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蔡四海于2011年1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刘喜莲、蔡家山同意并确认以担保人的身份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代借款人蔡四海向出借人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服务费、催收管理费、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其他相关费用等。担保期限为从原告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计算两年(如连续多笔代偿费用则自最后一笔支付之日起计算)。2011年3月22日,出借人宋桂芝向被告蔡四海出借借款12万元,被告蔡四海为其出具收据一份,并有原告公司员工作为收款见证人签名。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蔡四海未按约向出借人还款,原告代被告蔡四海向出借人偿还了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9720元,并向被告蔡四海送达垫款通知单一份。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蔡四海、刘喜莲、蔡家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出借人、被告蔡四海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刘喜莲、蔡家山签署的反担保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出借人宋桂芝向被告蔡四海支付借款后,被告蔡四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被告蔡四海向出借人履行了债务,按照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蔡四海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蔡四海支付垫付款本息129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蔡四海支付违约金,但该费用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刘喜莲、蔡家山作为反担保人应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刘喜莲、蔡家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四海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四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29720元及违约金(以12972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以88209元为限);二、被告刘喜莲、蔡家山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喜莲、蔡家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四海追偿;三、驳回原告河南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9元,由被告蔡四海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朱智勇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