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韦某流、黄某庆交通肇事、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X流,黄X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X流,绰号“宏溜”,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都阳镇都阳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黄X庆,绰号“红毛”,男,1988年1月2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都阳镇武城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9日被逮捕,同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2013年6月14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其家里。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流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被告人黄X庆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映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流、黄X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6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韦X流驾驶桂M6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杨X满沿本县XA912线由都阳镇往北景乡方向行驶,行至5公里加580米与对向由覃X民驾驶的桂M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时发生碰撞,造成杨X满当场死亡,韦X流、覃X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杨X满系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颅脑损伤死亡。经查,韦X流、覃X民均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2012年8月7日,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韦X流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覃X民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杨X满无事故责任。二、2012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韦X流和黄X庆在本县都阳镇红都街“富达网吧”门口找未成年人覃X钰、唐X恒、蓝X生、樊X敏(四人另案处理)去都阳镇都阳国营林场大门旁的小卖部偷东西,四未成年人表示同意后,韦X流用自制的钥匙打开小卖部的后门,四未成年人进入小卖部盗窃得二十五条香烟,其中有五条玉溪牌香烟、十四条红塔山牌香烟、五条云烟牌香烟、一条芙蓉牌香烟。四未成年人将盗窃得的香烟拿到“富达网吧”门口放到黄X庆的轿车上,黄X庆分给四未成年人一条盗窃得来的白色硬盒红塔山牌香烟,分给韦X流一条盗窃得来的白色硬盒红塔山牌香烟,黄X庆与韦X流约定由黄X庆卖掉剩下的香烟。之后黄X庆将四条玉溪牌香烟给韦X流,并骗韦X流说其他香烟卖得1000元钱。黄X庆把200元分给覃X钰等四人,黄X庆和韦X流将其中的200元分给四未成年人,余下的800元花销完。经鉴定,被盗的香烟价格为246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X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X流、黄X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黄X庆认为,其犯罪较轻,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其本人身患疾病,要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韦X流驾驶桂M6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杨X满沿本县XA912线由都阳镇往北景乡方向行驶,行至5公里加580米与对向由覃X民驾驶的桂M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时发生碰撞,造成杨X满当场死亡,韦X流、覃X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杨X满系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颅脑损伤死亡。经查,韦X流、覃X民均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2012年8月7日,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韦X流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覃X民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杨X满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且内容相互印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韦X流出生于1992年11月3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覃X民出生于1974年1月15日。(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韦X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覃X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X满无事故责任。(3)到案经过,证实:韦X流没有自首情节。(4)疾病证书复印件,证实:韦X流在大化县人民医院、都阳镇中心卫生院的治疗情况,覃X民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治疗情况。(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车牌号为桂M6L***号的非肯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黄仁相,车牌号为桂M96***的豪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李X莲。(6)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覃X民、韦X流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已将扣押的涉案摩托车分别发还覃X民、韦X流。2、证人证言(1)证人黄X宇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1日16时,黄X宇驾驶车辆行驶到大化县都阳镇双福村那尤屯路段时,看到有两辆摩托车倒在路边,黄X宇下车后,看到其行驶方向的右侧路边有一个年纪较大的人倒在地上,旁边还倒着一辆红色摩托车,左侧路边也有一辆红色摩托车倒在地上,旁边站有一个手被擦伤的年轻人,还有一个年轻人受伤昏迷在地。其就打电话报120及110。(2)证人杨X达(死者杨X满的父亲)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1日14时,有个年轻人驾驶摩托车搭载杨X满离开家里,约17时,杨X达接到电话得知杨X满出事,于是去到出事现场,发现杨X满已经断气。(3)证人黄X强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1日14时30分,韦X流用杨X满的手机打电话给黄X强,过了5分钟左右,黄X强看到韦X流驾驶摩托车搭载杨X满来到都阳镇上,韦X流驾驶的桂M6L***号摩托车是黄X强的姐姐黄仁相的,约16时,黄X强与韦X流分开,黄X强看到韦X流驾驶摩托车搭载杨X满返回北景山脚方向,约过20分钟,黄X强接到韦X流的电话说出车祸了,黄X强到达车祸现场时,看到杨X满受伤昏倒在地,现场有两辆摩托车,韦X流和另一个人受伤流血。(4)证人覃X民的证言,证实:覃X民头部受伤,住院治疗。(5)证人李X莲(覃X民的妻子)证言,证实:2012年6月21日17时,李X莲接到覃X民的弟弟覃X斌的电话说覃X民因车祸受重伤在大化县人民医院抢救,覃X民驾驶的摩托车是以李X莲的名字购买的,车牌号是桂M96***.车一直是覃X民使用。(6)证人韦X亮的证言,证实:其代表韦X流赔偿了5000元给杨X满父亲,未签订协议书和写收条。(7)证人杨X阳的证言,证实:其在场看到韦X流家属赔偿了5000元给杨X满的父亲,未签订协议书和收条。3、被告人韦X流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6月21日16时,韦X流无证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搭载杨X满从都阳街上返回北景山脚,行驶至都阳往北景5公里左右与对向一辆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韦X流倒地受伤,起来时发现杨X满受伤昏迷,对向摩托车驾驶员也受伤,救护车到的时候,杨X满已当场死亡,韦X流被送往医院治疗。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比例图一张、现场照片二十三张,证实:现场概况。(2)尸体指认笔录、照片,证实:杨X达确认死者为杨X满。(3)韦X流辨认笔录、照片,证实:韦X流指认交通肇事的具体地点。5、鉴定意见(1)大公(刑)检(尸)字(2012)18号法医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九张,证实:死者杨X满符合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颅脑损伤死亡,尸检情况。(2)大公(刑)鉴(伤)字(2012)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伤照片二张,证实:韦X流2012年6月21日受伤已构成轻伤。韦X流的受伤情况。(3)河公(刑)鉴(理化)字(2012)23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韦X流、覃X民血液中均未验出乙醇。(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检照片十九张,证实:(1)桂M6L***号、桂M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前转向系、制动系及喇叭装置性能有效;(2)桂M6L***号和桂M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情况。二、2012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韦X流和黄X庆在本县都阳镇红都街“富达网吧”门口找未成年人覃X钰、唐X恒、蓝X生、樊X敏(四人另案处理)去都阳镇都阳国营林场大门旁的小卖部偷东西,四未成年人表示同意后,韦X流用自制的钥匙打开小卖部的后门,四未成年人进入小卖部盗窃得二十五条香烟,其中有五条玉溪牌香烟、十四条红塔山牌香烟、五条云烟牌香烟、一条芙蓉牌香烟。四未成年人将盗窃得的香烟拿到“富达网吧”门口放到黄X庆的轿车上,黄X庆分给四未成年人一条盗窃得来的白色硬盒红塔山牌香烟,分给韦X流一条盗窃得来的白色硬盒红塔山牌香烟,黄X庆与韦X流约定由黄X庆卖掉剩下的香烟。之后黄X庆将四条玉溪牌香烟给韦X流,并骗韦X流说其他香烟卖得1000元钱。黄X庆把200元分给覃X钰等四人,黄X庆和韦X流将余下的800元花销完。经鉴定,被盗的香烟价格为2463元。另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人黄X庆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覃丽江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且内容相互印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韦X流、黄X庆没有自首情节。(2)户籍证明,证实:黄X庆出生于1988年1月2日,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覃X钰出生于1998年5月29日,唐X恒出生于1997年6月2日,蓝X生出生于1998年2月20日,樊X敏出生于1998年7月20日,四人均未满16周岁。(3)客户订单明细、卷烟配送单,证实:韦勇基向大化县烟草公司订购香烟的情况。(4)收条,证实:2013年7月8日黄X庆家属赔偿覃丽江被盗香烟损失3000元。(5)都阳派出所证明,证实:唐X恒随其母亲改嫁到都阳镇双福村覃姓人家,覃姓人家即把唐X恒叫做覃伦,实际唐X恒与覃伦是同一个人。2、被害人覃丽江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4日上午,覃丽江发现其经营的小卖部许多香烟被盗,经过清点,被盗的香烟有价值1980元的9条玉溪牌香烟、价值750元的5条芙蓉王牌香烟、价值1100元的11条软盒红塔山牌香烟、价值750元的10条白色硬盒红塔山牌香烟,零丁的香烟还损失约600元,总共损失约7380元。3、证人覃X钰、唐X恒(即覃伦)、蓝X生、樊X敏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的一天凌晨1点,覃X钰、唐X恒(即覃伦)、蓝X生、樊X敏在“富达网吧”上网,“红毛”和“宏溜”找到覃X钰,没多久,覃X钰就叫覃伦、蓝X生、樊X敏出网吧,在网吧对面,“宏溜”叫覃X钰等四人到都阳林场大门旁的代销店偷东西,凌晨2时,“宏溜”带覃X钰等四人到都阳林场大门旁的代销店,“宏溜”用万能钥匙打开那家代销店的后门,之后就离开现场去了“富达网吧”等待,覃X钰等四人在该代销店大约偷得了20条香烟,分别有玉溪牌香烟、芙蓉牌香烟、云烟牌香烟、红塔山牌香烟,当时将偷得的香烟装在一个箱子里,离开现场后,将盗得的香烟放到“红毛”的车上,“红毛”从纸箱中拿出一条红塔山牌香烟给覃X钰等四人抽,之后离开。过了几天,“红毛”拿了200元给覃X钰、覃伦、蓝X生、樊X敏平分,每人分得50元。4、鉴定意见,证实:经大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软盒装玉溪牌香烟的鉴定价格为190×5=950元,白色包装红塔山牌香烟的鉴定价格为63×14=882元,深蓝色包装云烟牌香烟的鉴定价格为85×5=425元,浅黄色包装芙蓉王牌香烟的鉴定价格为206×1=206元。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一张、现场照片十三张,证实:现场概况。(2)黄X庆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X庆辨认其和韦X流、覃X钰等人把盗窃得来的香烟放在其车上时车子停放的位置,辨认其和韦X流等人清点覃X钰等人盗窃得来的香烟的位置,辨认其把覃X钰等人盗窃得来的香烟存放在其家中的位置。(3)韦X流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韦X流辨认其用自制钥匙打开的都阳国营林场宿舍区小卖部的指认照片。辨认其用自制钥匙打开的都阳国营林场宿舍区小卖部后门现场的指认照片,辨认其和黄X庆等人清点覃X钰等人盗窃得来的香烟现场的指认照片,辨认覃X钰等人把盗窃得来的香烟装上黄X庆小轿车的现场的指认照片。(4)被告人韦X流、黄X庆的供述及辩解,证实:①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韦X流提议并纠集黄X庆和覃X钰、唐X恒、蓝X生、樊X敏等人到大化县都阳国营林场大门旁的一代销店偷东西,大家表示同意后,韦X流则带覃X钰、唐X恒、蓝X生、樊X敏到该代销店的后门,由韦X流用其自带的万能钥匙打开代销店的后门后,覃X钰、唐X恒、蓝X生、樊X敏即进代销店内行窃,韦X流、黄X庆则到“富达网吧”上网等候,约20分钟后,覃X钰等四人即抬一纸箱到黄X庆停放在“富达网吧”外面的车子上;②黄X庆等6人即驾车到都阳水库附近,经清点,覃X钰偷来的有玉溪牌香烟、红塔山牌香烟、云烟牌香烟及芙蓉牌香烟等;③黄X庆将偷得的红塔山牌香烟分1条给覃X钰、唐X恒、蓝X生。樊X敏抽,将偷的玉溪牌香烟分给韦X流4条;④黄X庆将剩下的香烟进行变卖,称获款1000元,将其中的200元给覃X钰等人,剩下的800元黄X庆与韦X流一起挥霍。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盗窃罪。被告人黄X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韦X流能赔偿死者杨X满家属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黄X庆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覃丽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且二被告人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X流、黄X庆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X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总和刑期一年零九个月,决定执行刑期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X庆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韦敬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群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