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肖×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密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21日以京密检刑诉(2013)0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于2013年6月29日0时许,为泄私愤用车锁将王×3停放在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新南路76-5号门外的上海大众帕萨特小客车(京GL91**)、斯巴鲁森林人小客车(京POTW**)玻璃砸碎。经鉴定,两辆小客车修复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15673.41元。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肖×的供述,被害人王×3陈述,证人王×1、王×2、张×的证言,被损车辆照片,密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修复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肖×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肖×判处刑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人肖×已赔偿被害人王×3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无视国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肖×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