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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筠连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江先付与周长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先付,周长贵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江先付,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光鑫,四川省筠连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长贵,男,汉族,农民。原告江先付与被告周长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先付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光鑫,被告周长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先付诉称:2012年4月,被告周长贵叫原告为其承包的龙镇乡民房修建工程干活,口头约定工价每天110元,原告在此为被告做工57.5天,应领工钱6325元;2013年3月,被告又叫原告在其承包的孔雀乡民房修建工程干活,口头约定工价每天120元,原告又在此干活14天,应领工钱1680元,两处共应领工钱8005元。可原告先后在被告处只领到工钱3030元,被告尚差欠原告劳动报酬4975元拒绝给付,虽经县、乡、村各级调解未有结果,特起诉要求被告及时给付原告的劳动报酬4975元。被告周长贵辩称:2012年4月,被告叫原告江先付为其承包的龙镇乡民房修建工程干活,口头约定工价每天110元,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原告共计做工57.5天,应领工钱6325元属实,此款被告已经全部支付了原告。2013年3月,被告又叫原告江先付为其承包的孔雀乡民房修建工程干活,口头约定工价每天120元,之后经结算,原告只做工14天,但原告却认为做工15天,当时被告给付原告1400元,叫其一起核实查证后再补给,可原告拒不领此款,也不同意每天100元的工价。时隔一日,被告骑摩托车去做工,就被原告强行挡下,摩托车被放在原地4天。原告的行为,纯属无理取闹,给被告外出做工、出行带来极大不便,也造成极大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的相关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江先付与被告周长贵系同村村民,2012年4月,被告周长贵在筠连县龙镇乡龙塘村小地名平家寨承包有一民房修建工程,请原告江先付为其承包工程做工,口头约定工价每天110元,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原告共计做工57.5天,工价钱6325元。2013年3月,被告周长贵与他人合伙又在筠连县孔雀乡新区(街村)承包一民房修建工程,被告周长贵又叫原告江先付为其工程做工,口头约定工价每天120元。后经结算,原告江先付在此做工14天,而被告周长贵的另一合伙人认为被告周长贵雇请的原告江先付的工价每天120元偏高,建议每天只给付100元,于是被告周长贵在给付原告江先付工价时只给付1400元。原告江先付对此工价不同意,且认为做工天数应为15天,拒绝领此工价款,发生矛盾。时隔一日,被告周长贵骑摩托车去做工,被原告江先付强行挡下,摩托车被放在原地4天。该纠纷经原被告本村村民委员会、筠连县塘坝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多次调解未果,酿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周长贵雇请原告江先付为其承包工程做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长贵于2013年请原告江先付在筠连县孔雀乡为其工程做工,口头约定工价每天120元,被告周长贵就应按约定计算给付原告的工价款,应为1680元。对原告江先付主张的2012年在筠连县龙镇乡龙塘村做工57.5天,工价钱6325元,但原告先后只领到3031元,总共尚有4974元未领到,对尚未领到的工价,虽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但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下余工价是否付清,应由被告周长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周长贵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款已付清原告江先付,被告周长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周长贵主张原告江先付强行挡下其摩托车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辩解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长贵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先付做工劳动报酬4974元;二、驳回原告江先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长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