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虞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蒋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虞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蒋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贵礼,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状、合议庭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张清泉、蔡威、康秀领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上午9时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蒋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贵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11年7月份,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刘昊阳,2012年8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大男子思想严重,无论啥事都是自己说了算,不给原告自由,原告去娘家被告都不让去,经常无故殴打原告。今年麦收前被告向多人保证以后不再殴打原告,可是没有多长时间被告还是殴打原告,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并分居生活,现两人已没有和好可能,故起诉离婚,要求抚养小孩,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某口头辨称:原、被一直共同生活,两人感情也不错,原、被告还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发生过争执,现在被告也认实到自己的不足之处,希望原告能够给被告一次机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有诉权。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份,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刘某某,2012年8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家庭小事,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并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蒋某某起诉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因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清泉审判员 蔡 威审判员 康秀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