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李海涛与刘怀胜、刘怀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涛,刘怀胜,刘怀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901号原告李海涛。委托代理人曲朝丽,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怀胜。被告刘怀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桂秀。原告李海涛与被告刘怀胜、刘怀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建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朝丽、被告刘怀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桂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怀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主诉称,2013年7月8日,原告李海涛驾车沿高密市徐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顺行停在路边的刘怀胜驾驶的鲁V×××××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海涛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李海涛承担主要责任,刘怀胜承担次要责任。经查鲁V×××××号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53.48元、误工费9394.55元、护理费222.25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300元,计款24520.28元。被告刘怀胜辩称,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刘怀峰,实际车主系刘怀胜;该车辆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投保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与保险合同无关,不予承担。被告刘怀峰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4时10分许,原告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高密市徐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密市徐辛路嘉丰纺织厂南处时,与顺行停在路东边的刘怀胜驾驶的鲁V×××××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海涛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海涛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怀胜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怀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40元,同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5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5天,于2013年7月1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4152.48元。后于2013年7月29日在第八十九医院支出65元,于2013年8月8日在高密市大牟家卫生院支出96元,上述共计14453.48元。2013年9月1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大致内容为原告术后三个月内避免劳动。该院病历记载的手术日期为2013年7月8日。原告系高密市正和纺织配件中心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900元、2850元、3150元,受伤后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张立霞护理。张立霞系农村居民。原告还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提交单据1宗。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高密市正和纺织配件中心的营业执照及该中心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交通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刘怀胜驾驶的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怀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可以作为民事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被告刘怀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支持其14292.48元,2013年7月29日及2013年8月8日门诊支出共161元,因无病历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诊断证明书、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于手术后3个月内避免劳动,而手术时间为事故发生当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日,原告的误工费为8900元[(2900元+2850元+3150元)÷90天×9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病历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应以本院核定数额为准,数额为222.22元[(9446元+6776元)÷365天×5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支持其100元,其他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292.48元、误工费为8900元、护理费22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366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366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怀胜、被告刘怀峰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单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