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郭春宝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谭双峰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郭春宝,谭双峰,临沂市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2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号裕诚大厦**层。负责人孟黎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梦雪,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春宝,居民。委托代理人徐以东,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谭双峰,居民。原审被告临沂市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负责人徐新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远明,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沂水县人民法院(2012)沂民初字第3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8日10时20分许,被告谭双峰驾驶鲁Q×××××号出租车沿沂水县长安路由南向北行至体委路口北50米路段追撞于顺行在前原告郭春宝驾驶的鲁Q×××××号轿车尾部,造成车辆部分损害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2日沂水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谭双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同年11月19日沂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核价,核损价为3656元,并注明车隐损部件拆检后另行追加。原告在临沂翔宇世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拆检并修理共计花费12547.00元。因修车原告自费去临沂二次。另查明,鲁Q×××××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系李金信,挂靠于临沂市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经营。2011年9月13日李金信与被告谭双峰签订租车协议将该车交由被告谭双峰经营。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租赁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按照各自责任比例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原告居住地属城区范围其误工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有修车费、停车费单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采信。被告谭双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车损有异议,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谭双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清偿原告强险外的全部损失。被告临沂市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系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原告损失为:修车费12547.00元,误工费124元(2天*62元/天),交通费300元,停车费60元,共计130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春宝修车费2000元。二、剩余损失11031元(修车费10547.00元、误工费124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60元),由被告谭双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春宝。三、被告临沂市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谭双峰负担。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审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庭审法官并非判决书载明的审判法官;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将维修清单当做价格认证中心核损单,应以2012年11月19日沂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作出的核损价3656元为准,不能以原审原告在临沂翔宇世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拆检并修理共计花费12547.00元为准;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司法解释错误,本纠纷无人身损害,一审判决支持误工费无法律依据。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郭春宝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谭双峰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原审被告临沂市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第三项错误,认定出租公司系被挂靠人错误,二、出租公司不是侵权人,更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谭双峰驾驶鲁Q×××××号出租车追撞被上诉人郭春宝驾驶的鲁Q×××××号轿车尾部,造成车辆部分损害的交通事故,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事实清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相关责任人承担。沂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作出的核损价虽然为3656元,但同时注明车隐损部件拆检后另行追加,说明该核损价不是最终确定价格,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临沂翔宇世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拆检并修理费发票12547.00元作为实际车损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被上诉人的车损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凤成审 判 员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朱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永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