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洞商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郭良萍与屠定乐、金配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良萍,屠定乐,金配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洞商重字第2号原告:郭良萍。被告:屠定乐。被告:金配球。被告金配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泽琳。原告郭良萍为与被告金配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温洞商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被告金配球不服判决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温商终字第1683号民事裁定,以应追加实际借款人屠定乐为本案共同被告为由撤销本院(2012)温洞商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重新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郭灵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成杰、人民陪审员苏菊香参加评议,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追加屠定乐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郭良萍、被告金配球的委托代理人汪泽琳、被告屠定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良萍起诉称:2012年2月5日,被告金配球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归还期限为2012年5月5日,由于被告当时人在外地,并急需这笔资金,故被告要求将所借款项支付于屠定乐,借条凭证往返后签定,当时50万元现金支付,50万元银行转帐,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拒绝归还分文,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清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2年2月16日到判决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2.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二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月份从银行支取现金60万余元,用于支付给屠定乐50万现金的来源及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给屠定乐指定的收款人;3.原审中被告屠定乐的谈话笔录和作为证人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屠定乐叫被告金配球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金配球表示同意后就为被告屠定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屠定乐的事实。被告屠定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答辩,在庭审中陈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但认为其叫被告金配球帮忙向原告借款,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仅是被告金配球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金配球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其未向原告郭良萍借钱,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借条的落款时间与原告陈述的款项支付时间不一致,借贷关系不成立;本案借款100万元未实际交付;若如原告所述款项已交付给被告屠定乐,也应由被告屠定乐承担还款责任,与其无关。被告屠定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金配球提供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其是受胁迫才向原告出具借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屠定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金配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上被告金配球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的落款时间与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不符,借条所反映的被告金配球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账号为×××8611的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账户系陈湘麟,尽管陈湘麟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亦不代表该银行卡中支取的现金60万余元由原告直接支配,另一份账号为×××1711的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转账50万元的收款人是案外人金红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谈话笔录和证言所反映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屠定乐与原告金配球之间有利害关系,存在虚假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了被告金配球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约定月利息3分的事实,虽然借条上的落款时间与实际借款时间不一致,原告当庭陈述该份借条是在款项出借一段时间后被告金配球才出具的,当时对于款项交付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只记了一个月份的大概时间,故借条上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2月5日,具体时间以交付款项之日为准,原告对借条上落款时间形成过程的陈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借条上的落款时间有误并不影响该份借条证明双方当事人形成借款合意的事实;证据2银行卡活期帐户交易明细两份,其中账号为×××8611的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反映了在2012年1月20日、21日原告之妻陈湘麟的农业银行账户共支出现金64万余元,该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原告支付给屠定乐现金50万元的资金来源,另一份账号为×××1711的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账户名系郭良萍,可以证明原告郭良萍按照被告屠定乐的指示于2012年2月16日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给金红娇5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100万元款项交付给屠定乐或屠定乐指示的人员,是否可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履行款项交付义务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析;证据3原审中被告屠定乐的谈话笔录和作为证人的当庭证言,结合原告出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被告金配球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金配球为被告屠定乐向原告郭良萍借款,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屠定乐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金配球提供的证据,原告郭良萍认为借条系被告金配球出具的,其不存在胁迫;被告屠定乐认为录音系被告金配球为逃避责任刻意制造的。本院认为,对被告金配球提供的证据录音资料,未有制作人、制作的时间、地点、过程,且录音内容也仅是反映原告向被告金配球催讨债务而发生的谩骂,不足以证明原告有胁迫被告金配球出具借条的事实存在,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某日,被告屠定乐联系被告金配球,要求被告金配球为其向原告借款,被告金配球同意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联系原告借款事宜,原告同意由被告金配球作为借款人向其借款并将款项交给屠定乐。2月16日,被告屠定乐前往原告家中取走现金50万元,并向原告提供了金红娇银行卡号要求将余款50万元转账给金红娇,原告于当日将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金红娇。2012年3月下旬,被告金配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郭良萍借款壹佰万元(1000000.00),归还时间20120505,利息3分,借款人:金配球,2012.2.5”。原告多次向被告金配球催讨,被告金配球均未归还,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二、本案借款100万元是否真实交付的问题。三、还款责任由谁承担及如何承担问题。现作如下评析:(一)关于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郭良萍同意被告金配球向其借款,金配球作为借款人是原告郭良萍与其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被告金配球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其认为是受原告胁迫才出具借条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未向原告借款的辩称,与事实不符,虽然被告在借条上书写的落款时间与实际借款时间不一致,但这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告当庭陈述了被告金配球是在借款发生一段时间后才出具借条的,落款时间有误是因为在出具借条时对实际借款时间是2012年2月份的哪一天记不清,就叫被告金配球写上“2月5号”,该解释尚属合理。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能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原告明确要求被告金配球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而被告金配球最终也出具了借条,从被告金配球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二)关于本案借款100万元是否真实交付的问题。借条不仅能证明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同时也是借款已经交付的重要证据,虽然本案诉争款项不是向被告金配球直接交付而是向被告屠定乐交付,但是本案的借条是在款项交付后出具的,且从原告提供的银行卡(系原告妻子陈湘麟银行卡)活期帐户交易明细在2012年1月20、21日支出的现金64万余元可以作为原告向屠定乐交付现金50万元的直接来源,屠定乐在原审和本案中均陈述到原告郭良萍交付给其现金50万元,另50万元原告也是根据屠定乐提供的金红娇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屠定乐对此50万元也予以确认,原告对款项的交付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故在没有足够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应确认借款数额应按被告金配球出具的借条上记载的数额即100万元予以确认。(三)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屠定乐系实际借款人,尽管被告金配球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但是款项系直接交付给被告屠定乐,且被告屠定乐对其是实际借款人要求被告金配球帮忙向借款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作为实际借款人的被告屠定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被告金配球向原告郭良萍出具了借条,原告与其成立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在实际借款人被告屠定乐承担还款责任的同时,被告金配球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告出借款项后,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屠定乐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金配球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借条中落款时间虽为2012年2月5日,但是款项的实际交付时间是2012年2月16日,故应以实际借款时间起算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本地民间借贷实际,本院予以调整为月利率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定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良萍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金配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郭良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00元,由原告郭良萍承担450元,被告屠定乐、金配球共同承担7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郭灵燕代理审判员 朱成杰人民陪审员 苏菊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曾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