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邢东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邢台孔村旧村改造有限公司与邢台市天艺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第三人邢台市桥西区泉西街道孔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孔村旧村改造有限公司,邢台市天艺职业技能培训学校,邢台市桥西区泉西街道孔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邢东民初字第59号原告邢台孔村旧村改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施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庆芳,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天艺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住所地邢台市。法定代表人王瑞波,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隋瑞岭,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邢台市桥西区泉西街道孔村村民委员会(原名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乡孔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市。法定代表人左建军,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卫国,系该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孟昭东,邢台市桥西区长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邢台孔村旧村改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邢台市天艺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第三人邢台市桥西区泉西街道孔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孔村旧村改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庆芳,被告邢台市天艺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王瑞波及委托代理人隋瑞岭,第三人邢台市桥西区泉西街道孔村村民委员会(原名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乡孔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国、孟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孔村旧村改造有限公司诉称,位于桥东新华路10号楼房在2005年9月21日以前属于邢台桥西区孔村村委会所有。2001年10月15日,村委会把该楼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15年(自2002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双方就租赁房屋事宜达成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05年9月21日村委会将该楼转让于我公司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现在我公司是该楼房的所有权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上述协议对我公司和被告产生约束力。被告自2005年9月2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共欠我方租金1112123元一直未交。根据协议第11条的规定,我公司与于2009年9月24日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通知“期限5日内将所欠房租一次交清,逾期不交,合同自动解除”的内容,现在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但被告对租金至今置之不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1112123元(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立即腾出所承租原告的房屋,将租金利息计算到腾出房屋之日。被告邢台市天艺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辩称,原、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原、被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二、原告诉称中该楼房属于原告所有,我方没有接到第三人买卖房屋通知,并因原告起诉我方以后,我方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在桥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三、在确认诉请,第三人村委会提交了房屋抵押协议,该协议第三条,原告及第三人约定,第三人负责大楼内的清理工作,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清理完毕,同时租赁户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终止废除,产生的费用第三人承担。该条约定,清理工作和解除合同,都由第三人承担,而不是原告。四、我方在诉讼中原告与第三人买卖房屋合同无效中,已将我方单位登记情况和名称变更情况,邢台市天艺职业培训学校,而原告起诉状中将被告名称是邢台市天艺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不是我方更名后的邢台市天艺职业培训学校。综上,原告方主体不适格,被告方主体也不适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邢台市桥西区泉西街道孔村村民委员会(原名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乡孔村村民委员会)述称,原孔村位于邢台市新华北路10号楼的两座商用楼是租给邢台市天艺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并于2001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2005年7月5日孔村村委与孔村旧城改造有限公司协议将邢台市新华北路10号楼建筑面积4994.29平方米以188万元转给孔村旧村改造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所有权登记手续。原告孔村旧村改造有限公司主张房屋租金是合法有效的,既然2005年9月就已办理过户,为什么2008年11月孔村村委会还收取租金呢?因在孔村与天艺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租赁过程中,天艺学校一直未能按合同履行交付房租的义务,一直在讨价还价,一推二脱,拒不给付,经孔村村委给孔村旧村改造公司协商,同意由孔村暂收租金,待地产一并转让后再由孔村旧村改造有限公司予以主张。我们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天艺职业技能学校,应按协议算出房屋租金额,减去孔村收取的41万元,所欠的租金额就应当交与孔村旧村改造有限公司,如果天艺职业学校不按协议履行拒不交纳。根据协议约定,孔村旧村改造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追交租金赔偿损失。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据实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关于租赁孔村大楼的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位于邢台市新华北路孔村大楼的西楼与北楼两座商用楼租赁给被告经营与使用;在租赁期间,被告负责孔村大楼(包括地下室、楼顶及后院)的经营管理和物业出租等业务,租赁期限15年(自2002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西楼租金前三年分别为13万元、14万元、15万元,以后每年均为15万元;北楼租金前三年分别为9万元、10万元、11万元,以后每年均为11万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第三人负责将大楼内的商户及后院的用户全部迁出,负责院内场地清理拆除;本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不得无故解除合同;如单方需要解除合同,必须提前6个月通知对方,经协商同意后方可解除合同;……在正常情况下,被告如逾期1年不能向第三人交纳租赁费,第三人有权终止本协议,被告前期装修无偿归第三人所有。同时约定如该楼的所有权或管理权如出现变动,具有该楼所有权与管理权者,应继续履行本合同。2009年6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抵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三人将位于新华路10号孔村百货大楼的房产及土地抵顶给原告,以抵清第三人所欠原告1293.2454万元。本协议签订前孔村大楼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第三人承担,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第三人负责清理孔村百货大楼内所有租赁户的清理工作,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清理完毕,同时租赁户与第三人签订的所有协议同时废止,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产生费用由原告承担,本协议盖章之日起生效。上述协议签订后,除侯志刚租赁使用的孔村大楼后院部分场地外的孔村大楼,均由第三人交付被告租赁使用。自2005年12月30日至2008年11月4日,被告分四次支付第三人租金4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抵款协议是在协商一致,形成合意的基础上签订的,均应按照该协议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协议明确约定,2009年6月21日前孔村大楼的债权债务均与原告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9月2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之间的租金1112123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已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通知“期限5日内将所欠房租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交,合同自动解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出所承租原告房屋,并计算租金利息至被告腾出房屋之日起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台孔村旧村改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10元,由原告邢台孔村旧村改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岭审 判 员 韩占水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