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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横商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陈云云与李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云云;李俊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横商初字第882号原告:**云,委托代理人:申屠巧玲。被告:李俊杰,**云为与李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云的委托代理人申屠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李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云起诉称,李俊杰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云借款60000元,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6月2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云多次催讨,李俊杰分文未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李俊杰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4517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俊杰负担。在庭审过程中,**云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部分变更为:自2013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10月29日为3600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李俊杰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李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云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云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5月29日,李俊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云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6月29日归还,若逾期,每天按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即月利率1.5%)支付违约金。收取借款后,李俊杰出具了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云多次催讨,李俊杰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俊杰向**云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为据,足以认定。李俊杰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云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部分的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加重李俊杰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俊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云借款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10月29日为3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已减半收取),由李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