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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民三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罗某与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民三初字第104号原告:罗某,女,汉族。被告:盛某,男,汉族原告罗某诉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07年7月25日在梅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够,没有感情棊础。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一些琐事吵闹,被告还经常在外面赌钱,不理会原告的感受,使得双方的感情裂痕越来越严重。2009年3月份,因双方吵架,被告从此一人出走,至今没找过和联系过原告,原告也无法找到被告。原告认为,夫妻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再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09)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646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实破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自从判决书生效至今,被告从未回来找原告重新培养夫妻感情。原告对被告的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原告只好再次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这段婚姻已是名存实亡,保持下去也无意义。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户籍情况;4、证明,证明原告已在外地打工多年,和被告分居多年;5、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09年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盛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盛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称双方登记结婚后,被告一直生活在香港,两人见面的机会很少,被告有赌博的嗜好,并欠下一堆赌债,两人见面后经常又吵又打,2009年3月被告离开家就再未联系原告。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09)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6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2012年3月3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7月30日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59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罗某撤回起诉。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盛某婚后见面机会少,被告多数时间生活在香港,原告生活在惠州,也经常外出打工,双方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变淡,加之原告已多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盛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国平代理审判员  蒋海霞代理审判员  杨 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文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