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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商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朱全民与周海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全民,周海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1027号原告朱全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怡。被告周海忠。原告朱全民诉被告周海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全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怡、被告周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全民诉称,原、被告系做生意认识的朋友。2011年9月至2011年年底,被告为建造舟渔公司修造厂地段的水产品交易市场管理房,要求原告为其购买并运装水泥等建房材料。2012年10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周海忠尚欠原告材料及运输费2339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年底前归还。2013年6月,被告在舟渔公司大门岗内建蟹池要求原告运装材料并承诺此次蟹池建造结束,双方款项全部结清。原告同意后于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又为被告购买并运输材料,此次费用结算为14920元。至此,被告共欠原告3831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费及运输费383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全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1、被告周海忠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朱全民材料运费共计人民币贰万叁仟叁佰玖拾元正(23390元),欠条(款)人周海忠,2012.10.31,年底归还。2、被告周海忠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20136月15-8月2日欠材料费14920元壹万肆仟玖佰贰拾元周海忠。拟证明欠款事实。被告周海忠对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无异议,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海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31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海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全民材料费及运输费共计383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由被告周海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58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玲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