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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2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覃╳╳与被告桂平市蒙圩镇╳╳村第8生产队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xx,桂平市蒙圩镇xx村第8生产队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723号原告覃xx(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男,壮族,1933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冠兴,男,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平市蒙圩镇xx村第8生产队。法定代表人覃xx,男,该队队长。原告覃xx与被告桂平市蒙圩镇xx村第8生产队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树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美君担任记录。原告覃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冠兴、被告桂平市蒙圩镇xx村第8生产队的法定代表人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xx诉称,2010年因龙门陶瓷开发区用地,蒙圩镇政府依法征用了原告所在生产队望养井下垌部分土地。原告户被征用了承包的水田0.8065亩,土地补偿费按每亩35112元计算,青苗补偿费按每亩924元计算,共计29063.04元。本队在同一地点被征用地的农户均已得领取了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原告户被征用的0.8065亩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因本队社员覃xx提出异议并向桂平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以此为由,遂通知蒙圩镇人民政府截留属于原告户依法应得的补偿费于镇政府的账户【这一事实有(2011)浔民初字第281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贵民二终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及蒙圩镇政府的证明证实】。原告认为,根据《物权法》第132条、第42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原告应当享有获得土地补偿和青苗补偿费的权利。被告截留原告户的土地补偿和青苗补偿费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证实其身份的事实;2、(2011)浔民初字第281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贵民二终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征用的0.8065亩土地自生产责任制至发生争议时一直由原告管理的事实;3、桂平市蒙圩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户被征用的0.8065亩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被告桂平市蒙圩镇xx村第8生产队尚未支付给原告并交由镇政府保存的事实。被告桂平市蒙圩镇xx村第8生产队辩称,2010年因龙门陶瓷开发区用地,蒙圩镇政府依法征用了生产队望养井下垌部分土地。其中的水田0.8065亩因覃xx与原告有争议,生产队的大部分社员意见很大,认为争议的水田不属原告承包经营管理,该土地的补偿费不应付给原告,所以该土地的补偿费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而存放于蒙圩镇政府。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第2项、第3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2项证据中的(2011)浔民初字第2819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争议的土地不是原告承包管理的。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因龙门陶瓷开发区用地,蒙圩镇政府依法征用了原告所在生产队望养井下垌部分土地。原告户被征用了承包的水田0.8065亩,土地补偿费按每亩35112元计算,青苗补偿费按每亩924元计算,共计29063.04元。本队在同一地点被征用地的农户均已得领取了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原告户被征用的0.8065亩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因本队社员覃xx提出异议并向桂平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以此为由,遂将属于原告户依法应得的补偿费交给蒙圩镇政府保管而未支付给原告。2011年12月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1)浔民初字第28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覃xx自生产责任制至争议时止没有对争议田承包经营管理收益,相反该争议田自生产责任制至争议时止一直是覃xx承包经营管理,以覃xx举证不足为由,判决驳回覃xx的诉讼请求。后覃xx、桂平市蒙圩镇xx村第8生产队不服判决,遂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6月25日覃xx、桂平市蒙圩镇xx村第8生产队以另行由村集体组织处理为理由申请撤回上诉。2012年6月25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贵民二终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覃xx、桂平市蒙圩镇xx村第8生产队撤回上诉。被告桂平市蒙圩镇xx村第8生产队自撤回上诉后至今,仍未将属于原告户依法应得的补偿费支付给原告。期间,原告曾多次到有关部门信访及上访。2013年10月8日,原告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共计29063.04元。本院认为,蒙圩镇政府依法征用了原告所在生产队望养井下垌部分土地作为龙门陶瓷开发区用地,其中0.8065亩水田自生产责任制至争议时止一直是原告承包经营管理,有本院依法作出的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浔民初字第28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作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应确认被征用的0.8065亩水田是原告承包经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蒙圩镇政府依法征用了原告承包经营管理的0.8065亩水田,并已按国家征地补偿标准拨付了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共29063.04元,故原告应当获得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现被告截留、不支付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应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合理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共29063.04元给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平市蒙圩镇xx村第8生产队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共29063.04元给原告覃xx。本案受理费527元,减半收取2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平市蒙圩镇xx村第8生产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7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树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黎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