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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京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家镇与XX飞、王明秀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镇,XX飞,王明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京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王家镇。委托代理人李平,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亮,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飞。委托代理人徐祥,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秀。委托代理人徐祥,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家镇与被告XX飞、王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亮,被告XX飞及其与被告王明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镇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XX飞因家庭所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依约给付了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归还,一个月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理应共同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被告XX飞、王明秀共同辩称:该借条系被告XX飞受骗所写,借条中的15万元的借款没有发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XX飞之子陈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经陈某某的朋友龚某某介绍,原告愿意提供借款。2013年4月14日,被告XX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家镇人民币壹拾伍万(150000)元整。另查明,2013年4月15日18时许,龚某某向被告XX飞发送手机短信,内容为:“叔叔我今天有事电话没听到,钱我昨天分二次给了陈某某,9万元现金,今天打了6万元给他”。被告XX飞应诉后,曾于2013年7月8日电话联系龚某某,在谈及其子陈某某未收到15万元借款时,龚某某反问其如何知道陈某某没收到钱。还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被告XX飞称,经龚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为控制其子陈某某资金,在向原告借款时,要求原告将借款15万元打入其银行账户,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此后,原告既未将借款15万元打入被告XX飞的银行账户,也没有将该借款交给陈某某。因该借款系龚某某介绍,次日,被告XX飞电话联系龚某某,龚某某未接电话,但于当日晚18时许向被告XX飞回复了短信。原告未实际向被告XX飞给付借款,原告起诉行为涉嫌诈骗。为证明原告已向被告XX飞已交付借款,原告提供了2013年4月14日其从银行取款的明细,称当日出具借款前从银行支取了6万元现金,连同从家里带来的9万元的现金一起在龚某某的车里交给了被告XX飞。审理中,原告申请龚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龚某某陈述,因陈某某做生意需垫资,双方沟通了很久。在此前,陈某某曾向龚某某借了十几万元的借款,但一直未还。经龚某某介绍,原告愿意提供借款,但考虑陈某某的信用,同时被告XX飞要控制陈某某的资金,故龚某某提出借条要由被告XX飞来出具。借款当日,龚某某开车至被告XX飞住宅小区的楼下,被告XX飞和其子陈某某先上了车,双方交流后,原告从另外一辆车上下来上了龚某某的车,经龚某某介绍后,XX飞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将15万元的现金直接交给了被告XX飞。此外,在问及上述短信中所提及的15万元的性质时,龚某某回答称,这15万元是其与陈某某之间的债务,并说其与被告XX飞之间在2013年左右也有15万元的债务。在问及其与被告XX飞之间的通话中为何反问被告XX飞时,龚某某回答称,当天早上4、5点才休息,接电话时睡得迷迷糊糊,连自己讲些什么也记不清了。以上事实由借条、手机短信、电话录音、离婚登记审查表、牡丹灵通卡明细、证人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XX飞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对资金的部分来源,原告提交了借款当日的银行取款凭证,对另部分资金来源的陈述,亦符合常理,同时原告与证人对借款交付事实的陈述相互一致,为此,被告XX飞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飞作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XX飞与龚某某之间的短信和电话,仅反映了其与证人之间沟通情况,就本案而言属间接证据,仅以此证据尚不足推翻原告所提交的借据这一直接证据,为此,被告XX飞辩称其未收到原告借款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称的借款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飞、王明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家镇借款本金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620元,由被告XX飞、王明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伟人民陪审员 贾 明人民陪审员 蒋雪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乐 娟(上诉须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