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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刘广振与李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振,李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刘广振,男,生于1980年6月19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房国涛,男,生于1978年1月27日,汉族,济南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李兆华,男,生于1965年7月10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杜好胜,男,生于1973年2月25日,汉族,济南长清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告刘广振与被告李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房国涛,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振诉称,2011年3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3月30日,原告将9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现款玖万元整借款人李兆华2011年3月30号。”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李兆华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被告不认识原告,与原告��间未产生过借贷关系。原告所持有的借条并非被告向原告书写,该条是案外人张弛持有,原告持该条起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为债权转移,也应张弛书面通知被告,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主张错误,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从未收到该借条中记载的90000元现金,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与原告及被告与张弛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未向原告借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诉讼中原告刘广振述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现款玖万元整借款人李兆华2011年3月30号”。借款当日,原告将90000元现金交予被告。而被告李兆华述称,从未向原告刘广振借款,并未收到原告90000元现金。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电话录音一份,根据整理录音记载:“被:你起诉我,我借你钱了吗啊谁,振?原:什么?被:我拿你钱了吗?原:你没拿我钱啊。被:我没拿你钱,你起诉着我的数了吗?兄弟你不找别人。”在本院询问笔录中,原告认可该电话录音系其本人与被告李兆华通话,且对整理录音内容无异议。现原告诉至本院,依法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本院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虽持有被告书写的借据,但被告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及款项的交付等借款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债权人仅提供借贷凭证,未提供款项交付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本案中,原告除向本院提交借款凭证外,并未向本院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明确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广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刘广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道泉人民陪审员  刘桂华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