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5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张仁灿与朱大海、杭州福恩纺织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灿,朱大海,杭州福恩纺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407号原告张仁灿。委托代理人杨世富。被告朱大海。被告杭州福恩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恩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原告张仁灿诉被告朱大海、杭州福恩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恩纺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仁灿委托代理人杨世富,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大海、福恩纺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仁灿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8577.71元、误工费49423.50元(109.83元/天×450天)、护理费12300.96元(109.83元/天×112天)、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天×63天)、营养费4200元(50元/天×84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财产损失950.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85703.11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朱大海、福恩纺织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大海、福恩纺织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涉案事故发生时,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赔偿限额为6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但涉案事故发生在2008年,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故我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则持以下意见(1)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2)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4757.89元;误工费,时间过长,酌情认可150天,因事故发生在2008年,故标准认可71元/天;护理费,时间认可90天,如果原告不同意按90天处理,则我司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标准也认可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认可住院期间,标准认可15元/天;营养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无异议,因原告定残时间为2013年,故赔偿年限仅为16年,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可;财物损失,认可车辆修理费的定损数额900元,其余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适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分担。(3)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9日17时10分许,被告朱大海驾驶福恩纺织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沿萧山区横一线由北向东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大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期限为16周,营养期限为12周。在庭审过程中,经各方协商一致,双方确定护理时间按90天处理。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6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定损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8577.71元、误工费23064.30元(109.83元/天×210天)、护理费9884.70元(109.83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天×63天)、营养费4200元(50元/天×84天)、残疾赔偿金55280元(34550元/年×16年×10%)、鉴定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2356.7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大海驾驶福恩纺织公司所有的车辆违章驾驶,造成原告受伤,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朱大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杭州福恩纺织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朱大海、福恩纺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仁灿损失6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朱大海赔偿张仁灿损失82356.7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杭州福恩纺织有限公司对朱大海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张仁灿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4元,减半交纳2007元,由张仁灿负担433元,朱大海负担1574元,其中朱大海负担的诉讼费,由杭州福恩纺织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该款张仁灿同意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星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