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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252号原告罗某,女,生于1985年8月18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春友,咸丰县楚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生于1980年9月19日,汉族,湖北省宣恩县人,农民。原告罗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网上相识恋爱,2007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咸丰县高乐山镇城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从2007年11月起居住在咸丰县城。3、咸丰县人民法院诊断证明书及照片3张。拟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4、咸房权证高私字第00××13号房产证。拟证明位于咸丰县高乐山镇宝丰商城A栋4单元4-6室系原告婚前财产。5、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患病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经向被告之父杨德松核实,被告于2013年春节外出打工,至今无联系,原告对此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通过本院采纳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在网上相识恋爱,2007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杨腾杰,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2月,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殴打原告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不履行家庭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杨腾杰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小孩杨腾杰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为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小孩杨腾杰由原告罗某抚养并随其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 甜代理审判员 谭 锋人民陪审员 袁宏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晓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