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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文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文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12-2核稿人叶献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温觉忠2013年12月02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10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32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32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址: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信合大厦。负责人朱石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恒,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祥,1970年3月16日出生,住博罗县,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文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祥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被告黄文祥与原告下属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柏塘信用社签订了(52340901)博农信信借字(2010)第20655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0000元给被告黄文祥用于种植柑桔,贷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借款期间月利率为8.82‰。还款方式是按月结息,到期还清。合同又约定:1、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照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回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黄文祥发放了10000元贷款,同时双方签订了《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作为凭据。合同到期后,被告黄文祥尚欠借款本金2500元以及相应利息。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黄文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元及支付利息365元(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合同期外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逾期利率的规定,自2011年5月21日起计算,暂计至2012年9月29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文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黄文祥与原告下属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柏塘信用社签订了(52340901)博农信信借字(2010)第20655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0000元给被告黄文祥用于种植柑桔,贷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借款期间月利率为8.82‰。还款方式是按月结息,到期还清。合同又约定:1、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照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黄文祥发放了10000元贷款,同时双方签订了《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作为凭据。合同到期后,被告黄文祥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这笔借款未果,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文祥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黄文祥向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清本金,已构成违约。经核算,截至2012年9月29日,被告黄文祥仍欠原告本金2500元,利息365元,共2865元。现原告请求被告黄文祥偿还借款本金2500元,利息365元,有被告签名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黄文祥偿还,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文祥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500元,利息365元(暂计至2012年9月29日)。2012年9月30日起的利息按本金2500元并按月利率13.23‰计付至本院确认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待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温觉忠审判员石汉中人民陪审员温燕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潘晓东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