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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根荣与蒋大钦、廖东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荣,蒋大钦,廖东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1735号原告王根荣,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南宁市青秀区。被告蒋大钦,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文成县十源乡。被告廖东珠,女,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文成县十源乡。原告王根荣诉被告蒋大钦、廖东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大钦、廖东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根荣诉称,原告与被告蒋大钦是认识多年的老乡。蒋大钦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中包括19万元转账和1万元现金)。2012年9月11日,蒋大钦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要求,虽考虑到第一次借款仍分文未付,但碍于老乡情面,最终还是借给蒋大钦现金2万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此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两笔借款系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债务。原告认为,蒋大钦欠款不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廖东珠作为妻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两被告还款之日止)。被告蒋大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廖东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蒋大钦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蒋大钦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从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4月23日,到期一次性偿还,贷款利率固定为2.5%/月,逾期偿还贷款的,被告须按所欠余款1%/天的标准计收罚金。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遂将19万元款项存入了蒋大钦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蒋大钦亦同时向原告写下《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根荣人民币转账壹拾玖万,现金壹万元,共贰拾万元正。”2012年9月11日,蒋大钦再次向原告写下《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根荣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2013年7月1日,原告以被告欠款未还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浙江省文成县民政局于1999年10月25日向两被告颁发了《结婚证》。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借条》、《结婚证》等原件以及《借款协议》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认证该些证据具有证明力,并对该些证据反映的事实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蒋大钦、廖东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根据全案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结合原告的事实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蒋大钦分别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以及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双方民事主体适格,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合致,意思内容不悖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借款行为应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蒋大钦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在2012年3月23日《借款协议》中对20万元借款的期间(32天,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4月23日)及借款期间内利息的利率(2.5%/月),以及逾期还款时应承担的罚金(按尚欠余款1%/天计算)作出了明确约定,经审查,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以及罚金计算方法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范围之外的利息诉求不予保护。因此,该2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2年3月2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于2012年9月11日2万元借款的利息问题,由于在《借条》中没有关于利息约定的表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起诉主张还款权利时起,该笔2万元借款即应视为到期,此后原告请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属于主张资金款项被违约占用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计算方法是:以2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关于针对被告廖东珠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分析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可以认定两被告系夫妻,本案借款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蒋大钦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除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否则均应作为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进行处理。现原告以债权人名义向两被告夫妇主张清偿债务权利,鉴于两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共同承担相互连带的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大钦向原告王根荣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二、被告蒋大钦向原告王根荣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两部分分别计算,其中:第一部分利息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3月2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第二部分利息以2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7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廖东珠对被告蒋大钦被上述两项判决所规定的债务向原告王根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蒋大钦、廖东珠共同连带承担。此款原告王根荣已预交,由两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王根荣。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作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家靖人民陪审员  潘晓艳人民陪审员  赖观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