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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杨×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55岁(1958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慧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杨×酒后驾驶一辆灰色奇瑞牌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四局平房处,被民警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杨×血液检材中酒精含量为125.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康×、英×、李×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执法录像,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一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