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毛兰生、荣爱梅与滑县富阳不动产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毛兰生;荣爱梅;滑县富阳不动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兰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荣爱梅(系毛兰生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孔令真,河南卓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滑县富阳不动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福禄,经理。委托代理人段金娣,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兰生、荣爱梅因与被上诉人滑县富阳不动产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城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被告毛兰生、荣爱梅购买原告开发的向阳小区的土地并委托原告建房。完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下欠的建房款4653元、修路款10440元及地皮款25995元共计41088元。2009年10月经中间人从中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支取现金17000元,户名为荣爱梅7000元凭密码支取的存单,被告荣爱梅反悔挂失,原告未成功支取。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房后,因向被告索要下欠的建房款、修路款及伙路地皮款产生纠纷,经中间人从中调解,原被告双方所达成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协议无效的情形,且原被告均已履行己方的给付义务,应认定该口头协议的效力,被告荣爱梅将权利凭证7000元的存单交付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富禄时,原告滑县富阳不动产有限责任公司即为存单中7000元存款的所有权人,被告荣爱梅将存单挂失,致使原告无法支取现金,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诉请的7000元系原被告所达成的口头协议中原告未能支取的部分,原告于2010年起诉主张的是伙路款104360元,此两次起诉的具体诉讼请求互相不能涵盖,亦不能替代,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故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毛兰生、荣爱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滑县富阳不动产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人民币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毛兰生、荣爱梅负担。毛兰生、荣爱梅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09年6月10日,被上诉人听说上诉人想处理自家宅院,就要求上诉人再交纳土地款25995元、伙路款10440元、建房款4653元,共计41088元,否则,就不给上诉人办房产证,后经上诉人工作单位领导调解,上诉人再支付24000元了解此事,上诉人支付了4000元建房款,8000元修路款,被上诉人出具收据标记已付清此两项款,上诉人又支付土地款5000元,但随即上诉人发现自己已在2006年5月16日付清了土地款,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重复收取,所以上诉人立即诉请要求被上诉人返还5000元。被上诉人又诉请上诉人支付7000元的债务,其实就是之前要求支付的土地款,但是被上诉人诉请已两次诉讼予以确认,上诉人无须再支付任何款项,被上诉人此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单就7000元作出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不正确的。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债务证据不足。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仅出示了一张7000元存单的复印件,而没有原件,一审法院依据该存单复印件作出判决明显证据不足。3、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在审理时,只有一名法官审理,没有依法组成合议庭。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滑县富阳不动产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在2009年经相关人员调解,上诉人再支付24000元给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真实有效,应予认定。两上诉人应按照协议履行,故原审法院判令两上诉人支付拖欠的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因2010年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是伙路款,与本案不属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不属于重复起诉。对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程序违法问题,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毛兰生、荣爱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鲁训审判员 秦成义审判员 武丽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申晓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