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民二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马鞍山石溪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马鞍山市三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石溪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三鑫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二初字第00043号原告:马鞍山石溪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薛家洼。法定代表人:陶代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文波,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三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姑孰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韩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马鞍山石溪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马鞍山市三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石溪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鞍山市三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份,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水泥等货物,2013年8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83144.83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货款13583144.83元;2、从2013年9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给付全部货款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等货物的相关财务登记,证明被告支付货款及拖欠货款情况。4、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往来款项询证函,证明被告的财务人员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韩文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13583144.83元。本院对原告所举的4组证据认证意见为:该4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询证函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其13583144.83元货款。因该询证函上未约定被告归还欠款的具体时间,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3583144.83元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鞍山市三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鞍山石溪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583144.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2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马鞍山市三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家龙审判员 曹悝元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雅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