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光明中学与纪军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光明中学,纪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787号原告东莞市光明中学(以下简称光明中学)。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光明村。法定代表人刘学斌。委托代理人吕焕成,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惠玲,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纪军,男,汉族,1970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炽标,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光明中学与纪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光明中学与纪军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光明中学起诉在先、纪军起诉在后,故本院将光明中学列为原告、将纪军列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焕成、何惠玲、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炽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明中学诉称,纪军在2003年8月13日入职光明中学,担任高中物理老师,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纪军与光明中学签订了《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约定纪军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在与光明中学同等性质、相同规模的学校从事相关的工作,如有违约,纪军应承担不少于20000元的违约金。2012年8月23日起,纪军在没有向光明中学请假或申请离职的情况下,无故脱岗,导致光明中学的教学秩序混乱。后经光明中学查访,发现纪军在2012年8月底已经在深圳某公立学校任教,并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光明中学多次要求纪军回校无果,纪军在2012年8月30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光明中学认为,纪军故意选择在开学初期脱岗,导致光明中学需要紧急聘请老师,行为恶劣;且纪军在未与光明中学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私自到另一学校任职,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商业保密协议,纪军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给光明中学造成的损失。光明中学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光明中学与纪军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在2012年7月10日解除;2、纪军向光明中学返还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工资4786元;3、纪军向光明中学支付招聘成本3000元;4、纪军向光明中学支付违约金20000元;5、纪军向光明中学赔偿损失30000元;6、确认光明中学无需向纪军支付2012年5月至7月克扣工资6元、经济补偿金27180元、绩效考核奖3500元、高考奖1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纪军承担。被告纪军辩称,纪军与光明中学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在2012年8月中下旬解除,故不同意返还2012年7月工资给光明中学。纪军不同意向光明中学赔偿各类损失。其他答辩意见与纪军的起诉意见一致。被告纪军诉称,纪军在2003年8月13日入职光明中学,担任高三物理科组长。2011年8月,纪军与光明中学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纪军入职后,光明中学没有及时为纪军购买社会保险。2009年9月,纪军因评定高级教师职称,需提交社保缴费证明,故在无奈之下自行补缴了2006年3月至2009年9月期间社保费23336.1元。纪军在光明中学工作期间,光明中学要求纪军向学生家长推销商品房及月饼,并将该任务强加给教师,扰乱了正常的教学秩序,损害了教师的形象。纪军自入职以来,每周均有加班加点工作,但光明中学没有依法计付加班工资。光明中学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纪军发放工资,每次均从纪军工资中扣取人民币1元,合计不合理扣取纪军工资257元。由于光明中学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纪军被迫于2012年7月10日向光明中学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光明中学没有同意。2012年8月27日,纪军回到光明中学参加教师新学期大会时,发现光明中学没有给纪军安排工作,故纪军认为光明中学已经同意与纪军解除劳动关系。纪军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光明中学向纪军返还纪军自行补缴的2006年3月至2009年9月期间社会保险费23336.1元;2、光明中学向纪军支付加班工资31744.8元;3、光明中学向纪军支付被克扣的“手续费”257元;4、光明中学向纪军支付经济补偿金78114.78元;5、光明中学向纪军支付高考奖金13000元、绩效考核奖3500元;6、本案诉讼费由光明中学承担。原告光明中学对被告纪军的起诉辩称,光明中学已经依法足额为纪军缴纳社保费,不存在由纪军垫付社保费的情况,纪军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畴,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仲裁调解法27条,纪军主张超过一年的加班费均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纪军离职前12个月的加班工资均是按10元/节课的标准支付周一至周五的加班工资(晚修),按照35元/节课的标准支付双休日的补课及额外代课的工资,该加班工资已经超过法定的标准,且光明中学有安排纪军带薪寒暑假,不存在克扣加班费的事实。纪军要求光明中学返还的手续费属于银行收取的代发工资的费用,且纪军主张超过一年的克扣手续费均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案是纪军自动离职,所以不能要求光明中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且也不符合要求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纪军不符合领取绩效考核奖及高考奖的条件。经审理查明,纪军于2003年8月13日入职光明中学,担任高三年级物理科组长。纪军与光明中学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除早读外,光明中学每节课的时间均为45分钟。纪军每天下午超过5点的上课时间则属于第八节课或第二课堂。对于纪军早读、晚修、补课、代课、超课、第八节课、第二课堂的工作时间,光明中学则另行向纪军计付工作量补贴,其中,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工作量补贴的计算标准分别为早读3.5元/节、晚修7元/节、补课25元/节、代课25元/节、超课25元/节、第八节课25元/节、第二课堂25元/节;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工作量补贴的计算标准分别为早读5元/节、晚修是10元/节、补课35元/节、代课35元/节、超课35元/节、第八节课35元/节、第二课堂35元/节。纪军与光明中学的劳动关系现已解除。2012年11月,光明中学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纪军与光明中学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10日解除,同时要求纪军支付招聘成本3000元、违约金20000元、赔偿损失30000元、返还2012年7月10日至31日期间工资4786元。2013年4月,纪军向仲裁庭提出反诉请求,要求确认光明中学与纪军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22日解除,并要求光明中学赔偿2003年8月至2010年12月社保费中应由光明中学承担的缴费部分31817.5元、加班工资31744.8元、被克扣的工资257元、经济补偿金55050.3元、2011年至2012年度第二学期绩效考核奖3500元、2011年至2012年度高考奖13000元。2013年7月16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东城庭案字(2013)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光明中学与纪军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22日解除;二、光明中学向纪军支付2012年5月至7月被克扣的工资6元、经济补偿金27180元、绩效考核奖3500元、高考奖13000元;三、驳回光明中学的申诉请求;五、驳回纪军的其他反诉请求。光明中学及纪军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光明中学与纪军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存有争议。光明中学认为,纪军于2012年7月10日自动离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并提供了离职申请表予以证明。该离职申请表显示的申请日期为2012年8月,但没有具体日期;离职原因记名为“本人加入光明中学已经九年了,随年龄的增长,精力、体力、才智大不如前,再也难以适应光明紧张的生活和紧张的教学,更加难以适应光明高效的管理,为了老有所养,特申请离职。”。纪军在该离职申请表上签名。纪军确认该离职申请表上的内容及签名均是其本人所写,但认为其没有将该表交给光明中学,且光明中学在仲裁阶段也没有提交该申请表。纪军则认为,纪军曾在2012年6月中下旬及2012年7月10日口头向光明中学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光明中学不同意;后纪军在2012年8月27日返回光明中学参加新学期教师大会时,发现光明中学没有给纪军安排新学期工作,故纪军自2012年8月28日起没有再回光明中学上班。纪军还认为,由于光明中学存在长期克扣工资、安排销售房产等教学工作以外的任务、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导致纪军被迫离职,故要求光明中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光明中学及纪军在庭审中均确认光明中学非毕业班教师2012年度暑假期间为2012年7月10日至8月20日。仲裁开庭笔录显示,纪军在仲裁阶段确认其自2012年8月1日开始没有上班,并在2013年8月下旬向光明中学提交了辞职申请表。诉讼中,纪军要求光明中学支付2003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27日期间晚修、补课、代课、超课、第八节课、第二课堂的加班费,并要求按晚修每周一至周五2小时/天、周六按补课及晚修共10小时/天、周日按补课及晚修共7小时/天计算,加班费基数按应发工资总额÷21.75天÷8小时进行计算,再按照每月4周、每年10个月的标准以及法定倍数计算应得加班费数额。纪军对此提供了2008年9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部分工资表及工作量补贴表、2006年及2005年部分工资条予以证明。光明中学对纪军提供的工资条及工作量补贴表不予确认。光明中学认为其已经足额向纪军支付了加班费,故不同意向纪军支付加班费差额。光明中学对此提供了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作量补贴统计表予以证明,该统计表中显示了纪军每月晚修、补课、代课、超课、第八节课、第二课堂上课的节数及补贴标准。纪军对光明中学提供的该份工作补贴统计表不予确认。仲裁开庭笔录显示纪军在仲裁阶段对光明中学提交的工作量补贴表予以确认。庭审中,光明中学认为,光明中学与纪军签订了《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纪军离开光明中学后到深圳的学校从事教学工作,违反了《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第五条第12项的约定,故要求纪军按照《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第六条第3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0元以及赔偿纪军擅自离职给原告造成的招聘损失30000元,并要求纪军支付招聘成本3000元。光明中学对此提供了光明中学与另一教师刘新元(另案处理)签订的《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发票、离职规定予以证明。光明中学未提供其与纪军签订的《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到庭。纪军认为,纪军没有与光明中学签订保密协议,光明中学与刘新元签订的保密协议对纪军不具有约束力,光明中学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发票与招聘教师有关,光明中学从未向纪军出示离职规定的内容,故不同意向光明中学支付招聘成本3000元、违约金20000元及赔偿损失30000元。另,纪军与光明中学均确认纪军每月工资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纪军称,光明中学每月分多笔向纪军支付工资及工作量补贴,但每笔工资均会扣款1元,故要求光明中学返还2003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间每月工资扣款合计257元。光明中学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确认纪军要求返还的扣款属于由银行收取的代发工资的费用,但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不清楚纪军每次实际收到的工资数额均少1元的原因。光明中学明确表示无法向本院提交两年内其每月要求银行代发工资的明细表。再,纪军要求光明中学支付2012年高考奖金13000、绩效考核奖金3500元,并提供一份2011至2012学年度高考奖金分配方案(讨论稿)予以证明。光明中学对该份高考奖金分配方案(讨论稿)不予确认,认为光明中学并没有制定该些奖金分配方案,且奖金不属于光明中学每年必须支付的项目,而是根据光明中学每年的经营状况临时决定发放的,没有明确的标准。另,纪军要求光明中学返还2006年3月至2009年9月期间社保费23336.1元,并提供的参保人缴费险种明细表予以证明。纪军确认其要求光明中学返还的社保费23336.1元中包含了应由纪军个人缴纳的社保费用部分。光明中学确认有为纪军购买2006年3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社保,但认为光明中学从未扣除纪军社保费23336.1元,且纪军该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不同意向纪军返还该笔社保费用。以上事实,有光明中学提供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离职申请表、发票、集团文件、教育局文件、自律公约、工资表、工作量补贴表、考勤明细、初高中部作息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纪军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教育局文件、奖金分配方案、工作证、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工资条、银行交易明细,以及本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本院的庭审笔录及问话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本院认为,纪军在光明中学工作,由光明中学向其支付工资,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均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庭审中,纪军及光明中学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光明中学的损失问题。光明中学主张其要求纪军支付招聘成本3000元、赔偿的损失30000元是纪军离职给光明中学造成的招聘损失,但光明中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失的事实及损失金额,且光明中学提供的发票显示的款项性质是“广告费”,光明中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广告费是因纪军离职而产生的损失费用,光明中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离职规定向纪军公示,故对光明中学要求纪军支付招聘成本3000元、赔偿的损失3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光明中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纪军本人签订了保密协议,现其要求纪军依据光明中学与案外人刘新元签名的保密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纪军要求光明中学支付加班费的问题。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纪军于2013年4月在劳动仲裁中提起反诉请求,故对于纪军2011年4月之前的出勤情况,应由纪军负责举证。由于光明中学已经提供纪军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工作量补贴统计表到庭,故纪军应自行举证证明其在2003年8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出勤情况及工资情况。虽然纪军提供了2008年9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部分工资条到庭,但该些工资条没有光明中学相关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且光明中学对纪军提供的该部分工资条不予确认,故本院对纪军提供的该部分工资条不予采信。纪军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9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出勤情况及工资情况,应由纪军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纪军要求光明中学支付2003年8月至2010年6月期间加班费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纪军在仲裁阶段明确表示对光明中学提供的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作量补贴统计表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光明中学提供的该工作量补贴表予以采信。根据该工作量补贴表,光明中学在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期间均是按照25元/节课的标准向纪军支付补课、待课、超课、第八节课及第二课堂的加班工资,在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均是按照35元/节课的标准向纪军支付上述课程的工资,即使上述课程均是发生在双休日,上述课程计算标准也已高于按照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出来的5.29元/小时(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60分钟×45分钟/节×200%=7.93元/节及6.32元/小时(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60分钟×45分钟/节×200%=9.48元/节,故光明中学无需向纪军补发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补课、待课、超课、第八节课及第二课堂的加班工资差额。对于纪军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晚修课的工资,光明中学支付给纪军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的晚修课加班补贴标准应不得低于5.29元/小时(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60分钟×45分钟/节×150%=5.95元/节,现光明中学按照7元/小时的标准向纪军支付此期间的晚修课工资,未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光明中学无需向纪军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晚修课工资差额。工作量补贴表显示,纪军在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间晚修上课共计86节,在此期间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为6.32元/小时,光明中学支付给纪军此期间的晚修课加班补贴标准应不得低于以及6.32元/小时÷60分钟×45分钟/节×150%=7.11元/节,但光明中学仅按照7元/节的标准向纪军支付晚修上课的工资,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光明中学应向纪军补发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间晚修课的加班费差额(7.11元/节-7元/节)×86节=9.46元。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光明中学均是按照10元/节的标准向纪军支付晚修课工资,未低于按照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出的数额7.11元/节,故光明中学无需向纪军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晚修课的加班工资差额。综上,光明中学应当向纪军支付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加班费差额9.46元。由于纪军在仲裁阶段确认其自2012年8月1日起没有上班,故光明中学无需向纪军支付2012年8月加班费。关于纪军要求光明中学返还被克扣的工资问题。根据光明中学提供的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工资表、工作量补贴表上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以及纪军提供的银行流水账明细显示,纪军在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实际收到的每笔工资金额均会比相应工资表、工作量补贴表上显示的实发工资金额少1元,光明中学在第一次庭审中确认每笔工资中1元的差额是银行收取的代发工资的费用。本院认为,银行是接受光明中学的委托向纪军发放工资,银行与光明中学之间成立委托关系,纪军并不是该委托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光明中学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纪军已明确约定光明中学委托银行代发工资产生的手续费由纪军承担,因此,该笔银行代发工资的手续费应当由光明中学自行承担。光明中学拒不提供两年内其委托银行发放员工工资的明细清单,无法证明每笔工资中该1元费用由银行自行收取,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光明中学在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委托银行发放工资时,其要求银行发放的每笔员工工资数额均比相应工资表上显示的实发工资金额少1元,故本院认定光明中学未足额向纪军发放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由于纪军在仲裁庭审中及本院第一次庭审中均确认其每月工资分两笔到账,各被扣除1元,故本院认定,光明中学应按照每月2元的标准返还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共计25个月的工资扣款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0年7月之前每月应当实领的每笔工资数额问题,应由纪军自行负责举证。由于纪军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7月前应得的工资数额,故对于纪军要求光明中学返还2003年10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被克扣的工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纪军与光明中学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问题。纪军在仲裁阶段中确认其在2013年8月下旬向光明中学递交了辞职申请表,且纪军确认光明中学在本案中提交的离职申请表上的内容是其本人所写,因此,本院对光明中学提交的离职申请表予以采信。根据该离职申请表上显示的申请时间,结合纪军在仲裁阶段确认其自2012年8月1日起没有上班以及光明中学在起诉状中确认纪军于2012年8月23日离职的事实,本院认定,纪军与光明中学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23日解除。根据该离职申请表上显示的离职理由,纪军是因其个人原因向光明中学提出离职,故本案不属于纪军被迫离职。纪军要求光明中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光明中学请求无需向纪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1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纪军要求光明中学支付高考奖金13000元及绩效考核奖金3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奖金属于用人单位根据经营状况、员工表现自主决定发放的项目,不是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发放的劳动报酬。纪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光明中学有制定奖金发放制度,而纪军提供的高考奖金分配方案显示为讨论稿,纪军没有证据证明光明中学有实际执行该高考奖金分配方案,且纪军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符合光明中学实际执行的高考奖金及绩效奖金领取条件,因此,纪军要求光明中学支付高考奖金13000元及绩效考核奖金3500元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光明中学请求无需向纪军支付高考奖金13000元及绩效考核奖3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纪军要求光明中学返还2006年3月至2009年9月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上述论述,本院对纪军提供的工资条不予采信,且纪军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自行垫付了2006年3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社保费中用人单位缴费的部分,故对于纪军要求光明中学返还2006年3月至2009年9月期间社保费23336.1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光明中学要求纪军返还2012年7月工资的问题。根据本院上述论述,纪军与光明中学的劳动关系在2012年8月才解除,即纪军与光明中学在2012年7月时尚存在解除劳动关系,光明中学要求纪军返还2012年7月工资4786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光明中学与被告纪军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原告东莞市光明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纪军支付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加班费差额9.46元、返还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扣款50元。三、确认原告东莞市光明中学无需向被告纪军支付经济补偿金27180元、绩效考核奖3500元、高考奖13000元。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光明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原、被告各已预交5元),由原告承担5元、被告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铮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凤好附相关法律条文:《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1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