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牟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农民,:栖霞市庄园街道牟家村80号。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刘飞,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调解,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次。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及其辩护人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同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牟某和牟广胜在栖霞市庄园街道牟家村牟广胜的商店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牟某持刀将牟广胜左上唇、上腹部、左拇指捅伤,致牟广胜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牟广胜左上唇损伤属轻伤,其左上腹部、左骼部、左拇指损伤均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牟某与被害人牟广胜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牟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牟广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双方因该案所产生的民事纠纷一次性了结,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到案经过和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因言语不当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经本院主持调解,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立广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人民陪审员 贾振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春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