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法民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仪名江与韩乃东、高密市广安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仪名江,韩乃东,高密市广安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法民初字第2398号原告仪名江,居民。被告韩乃东,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伟国,律师。被告高密市广安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者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国,律师。原告仪名江与被告韩乃东、高密市广安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一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名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乃东、被告广安一建委托代理人李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原告为被告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韩乃东欠原告劳务报酬38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85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韩乃东辩称,双方的款项已基本付清。被告广安一建辩称,被告广安一建不清楚原告与被告韩乃东之间是否存在欠款关系,被告广安一建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仪名江与被告韩乃东签订合同,由原告仪名江为潍坊市盛春花园内墙刮泥子。双方对人工费进行了约定,其中颗粒面积2350平方米,每平方米9元,天棚面积4660平方米,每平方米9元,内墙面积2850平方米,每平方米6元,以上三项合计110100元(2350平方米×9元+4660平方米×9元+2850平方米×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劳务服务。2013年2月6日,双方进行了核算,韩乃东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上部约定了上述工程量及价款。证明下部载明“已付工程款陆万叁仟元整(以核对为准)其中包括伍佰元整的清理费贰仟元整的化验费壹仟元无单子地面部分欠工地壹仟柒佰捌拾元整(地面未验收)合计肆万伍仟叁佰贰拾元整高密广安一建公司韩乃东2013.2.6号”。原告主张,签订合同时被告韩乃东向其支付63000元,因地面未完工被韩乃东扣除1780元,故此,被告韩乃东共应支付劳务报酬45320元(110100元-63000元-1780元)。被告韩乃东主张其又于2013年分两次向原告仪名江共支付675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综上,被告韩乃东共欠原告仪名江劳务报酬38570元(45320元-675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韩乃东签订的劳务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是被告广安一建承包的,被告韩乃东为被告广安一建工程的分包人,广安一建五工区的项目经理姓毕,韩乃东是给姓毕的干,对此主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韩乃东主张原告所施工的地面验收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1万多元钱,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的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仪名江与被告韩乃东之间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定提供了自己的劳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属于被告广安一建承包的工程范围,被告韩乃东为被告广安一建工程分包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韩乃东为被告广安一建职工,且被告韩乃东及被告广安一建均有异议,故被告韩乃东与原告仪名江签订劳务合同的行为对被告广安一建而言并非职务行为,故此,被告广安一建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被告韩乃东辩称原告所施工的地面验收不合格,给其造成了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被告韩乃东共欠原告仪名江劳务报酬38570元(45320元-6750元),原告主张38500元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于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乃东偿付原告仪名江劳务报酬38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由被告韩乃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锴人民陪审员 马连良人民陪审员 罗相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邢森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