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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2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甄继诉蔡守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继,蔡守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2033号原告甄继,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隗炜,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守奎,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原告甄继诉被告蔡守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继之委托代理人隗炜,被告蔡守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继诉称,2012年9月1日20时30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京P37C**的夏利牌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岳圣路龙门口村时,适有被告蔡守奎驾驶登记车主为XX银的车牌号为京E108**的作业车由南向北行驶,蔡守奎所驾车辆前部与原告所驾车辆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本人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确认被告蔡守奎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治疗,后转到北京水利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1、下颌骨骨折(双侧);2、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丘脑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部颅骨骨折;3、右上侧切牙、右下侧切牙;4、右上中切牙、右下中切牙,右下尖牙挫伤;5、右下肺挫伤;6、胸壁软组织损伤;7、胸壁皮肤裂伤等,经住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蔡守奎支付了全部医疗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是因被告蔡守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的,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健康及财产造成很大损失,但原告与被告协商损害赔偿时,被告拒不赔偿。另查,被告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560元、伤残赔偿金49428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蔡守奎辩称,我借用XX银的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由我承担。我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和买车的费用,医疗费票据都在原告处,另外还给付原告1000元现金。车辆只有交强险,没有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牌号为京E108**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未投保商业险。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20时30分,蔡守奎驾驶车辆(车牌号:京E108**)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岳圣路龙门口村时,适有甄继驾车行驶,两车接触,造成甄继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认定,蔡守奎负全部责任,甄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甄继到北京水利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双侧)、2、急性中型闭合颅脑损伤等。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甄继双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张口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外伤性癫痫构成十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15%。蔡守奎曾给付甄继现金1000元。经本院核实,包含蔡守奎给付甄继的现金,因该事故造成甄继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49428元、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蔡守奎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XX银,蔡守奎在借用XX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鉴定费发票、鉴定文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蔡守奎负事故全部责任,甄继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蔡守奎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系XX银,蔡守奎在借用XX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实际侵权人蔡守奎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蔡守奎承担赔偿责任。甄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以及相应标准予以确认、计算,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根据甄继的住院时间,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定。误工费,甄继的诉讼请求不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定。伤残赔偿金,依据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确认。甄继的损伤,造成了伤残的严重后果,应当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甄继的伤残程度和本案的具体情节酌情确认。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确定。蔡守奎给付甄继的1000元,在其应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甄继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元、护理费一千二百元、误工费二千元、伤残赔偿金四万九千四百二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元,以上合计六万零二百二十八元。二、被告蔡守奎除已支付的费用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甄继鉴定费一千三百元。三、驳回原告甄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八十六元,由原告甄继负担一百零四元(已交纳),由被告蔡守奎负担六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