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宁与钟明锐、杨秀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钟明锐,杨秀英,三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3-11-28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李敏娴2013年11月28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68号原告李宁,男,汉族,1986年2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宜章县。委托代理人曾海波,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钟明锐,男,汉族,1954年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二杨秀英,成年,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三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一楼。负责人余兴鹏。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50205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15时30分,被告一驾驶粤S×××××号小车从博罗县石湾镇南亚红绿灯方向往中岗红绿灯方向行驶,行至兴业中路上河坊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王献开)从石湾镇沙河大桥往兴业中路上河坊路口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献开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献开不负事故责任。肇事粤S×××××号小车所有人是被告二,该车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博罗县石湾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住院18日,用去住院医疗费8706.11元。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2、定期复查、加强营养;3、全休三个月,拆钢板费用约伍仟元左右。经原告自行委托,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李宁右胫、腓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博罗县龙溪镇锦达五金厂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暂住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自2011年12月1日开始在博罗县龙溪镇锦达五金厂工作,每月固定收入2500元。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户口,提供了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其有被扶养人二人:李晨铰(2008年1月19日出生)、李晨熠(2009年6月22日出生),该二人尚未登记入户。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粤S×××××号小车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70%;被告三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3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负担。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案于2013年11月26日开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应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效,被告未提出异议或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诉请8706元,有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诉请5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佐证,结合原告确实进行了内固定手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诉请2000元过高,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及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诉请按50元/天计算18天为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诉请按50元/天计算18天为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诉请按2500元/月计算108天(住院18天、全休三个月)为9000元,有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提供了博罗县龙溪镇锦达五金厂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暂住证明、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其自2011年12月1日开始在博罗县龙溪镇锦达五金厂工作,每月有固定收入。现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0906.84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鉴定费,原告诉请1800元并提供了鉴定机构正式发票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抚养人在城镇生活居住,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7458.56元/年×(13年+14年)÷2人×20%=20138.1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诉请1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实际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请求赔偿1000元,虽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发生交通费符合情理,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173350.95元(详见附表)。被告三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53350.9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70%即37345.67元,被告三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内承担30%即16005.28元。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李宁。上述赔偿款合计120000元,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李宁。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范围内赔偿16005.28元给原告李宁。此款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李宁。三、驳回原告李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4元,由原告李宁负担1304元,被告钟明锐、杨秀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共同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审判员钟伟志代理审判员李敏娴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雪萍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单位:元)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8706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7062、后续医疗费500012941111.83、营养费500150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27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120906.8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50004772.05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20138.116041.4310、丧葬费11、交通费50015012、住宿费13、护理费90027014、误工费90002700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5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20、鉴定费1800540合计173350.9512000016005.28(注:该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