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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原告洪凤琴与被告南京市顺驰地产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凤琴,南京顺驰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2037号原告洪凤琴,女,1962年4月12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周成群,江苏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刚,江苏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顺驰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58号。原告洪凤琴诉被告南京顺驰地产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凤琴、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成群、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顺驰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对其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凤琴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份与被告签订购买位于本市建邺区奥体中心西北部运动员村西侧A1地块奥城9号车库的买卖合同,原告随即付给被告购置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于2007年3月18日出具收据一张,并将上述车库交付原告,同时答应原告立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不久被告便开始以种种借口推诿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不断拖延办理登记手续的时间,甚至避而不见原告,致使原告至今无法自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请求法院:1.确认位于本市建邺区奥体中心西北部运动员村西侧A1地块奥城9号车库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述车库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办理过户手续;3.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按10万元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为2007年6月18日至判决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京顺驰地产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8日,原告洪凤琴与被告南京顺驰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1份,约定原告以10万元价格购买被告位于本市建邺区奥体中心西北部运动员村西侧A1地块奥城9号车库,后原告付款人民币1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江苏省南京市房地产开发销售预收款凭据”一张(号码:00103967),载明滨江奥城二期车位9号预收金额10万元。该车库已实际交付并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审理期间,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三项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江苏省南京市房地产开发销售预收款凭据、工商银行本票申请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洪凤琴与被告南京顺驰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不动产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且该不动产已为原告占有并实际使用,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效力和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系原告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依法予以准予。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应对其所有陈述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洪凤琴与被告南京顺驰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南京市建邺区奥体中心西北部运动员村西侧A1地块奥城9号车库的买卖合同有效,此车库属洪凤琴所有。二、被告南京顺驰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洪凤琴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南京顺驰地产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以折抵预缴受理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预婷代理审判员  彭鸣俊人民审判员  杨毅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芝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