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民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0064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澄城县韦庄镇村民。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汉族,澄城县韦庄镇村民。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马某之父。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高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好逸恶劳、有赌博恶习,缺乏家庭责任感。2011年11月3日,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致两人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马某某的抚养,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两人虽偶有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在西安打工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某。孩子出生后不久,原、被告均到西安打工,孩子则由被告父母照看。原、被告因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底,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吵后,两人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0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被告好逸恶劳、有赌博恶习、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虽因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致婚后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两人系自由恋爱结婚,望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互相信任、互相包容,正确对待生活中的矛盾,妥善处理好婚姻期间遇到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高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