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灶民初字第0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沈爱芹与王桂英、陈大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英,沈爱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陈大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灶民初字第0333号原告王桂英,女,汉族,居民。原告沈爱芹,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均平,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成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进华、徐艳,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大友,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华玉琴,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英、沈爱芹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扬州公司)、陈大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英、沈爱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均平,被告人寿保险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进华,被告陈大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华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英、沈爱芹诉称:2013年8月19日9时50分许,陈大友驾驶苏M×××××号重型货车沿东台市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5公里+890米路段时,车辆右后角与在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丁勇民驾驶的苏12636**号变型拖拉机的右前角相撞,致乘坐人沈长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沈长太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大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大友的苏M×××××号重型货车在人寿保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被告人寿保险扬州公司赔偿原告王桂英、沈爱芹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6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大友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我一次性赔偿原告13万元,已履行完华。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人寿保险扬州公司辩称:苏M×××××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的限额为50万元,未保不计免赔,本案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丁勇民的农用车的损失本案不应处理,应另行主张,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沈爱芹系沈长太的女儿,王桂英系沈长太的妻子。2013年8月19日9时50分,陈大友驾驶苏M×××××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台市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5公里+890米路段时,车辆划向道路左侧,车辆右后角与在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丁勇民驾驶的变型拖拉机(车载沈长太)的右前角相撞,致乘坐人沈长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沈长太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9月17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大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勇民不负事故责任;沈长太无事故责任。陈大友为苏M×××××号重型货车在人寿保险扬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责任限额500000元,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2013年9月6日,陈大友与王桂英、沈爱芹达成协议,陈大友在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外一次性补偿王桂英、沈爱芹13万元,于签订协议时当场结清,王桂英、沈爱芹不得以任何理由追究陈大友责任。同日,王桂英、沈爱芹向陈大友出具了收条、谅解书。现陈大友因涉嫌交通肇事案被取保候审。沈长太生前于2011年11月1日将其家庭承包地使用权流转给所在的泰州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经营,沈长太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常年从事废品收购经营。原告为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人寿保险扬州公司赔偿丧葬费22993.5元、死亡赔偿金4748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125元、交通费3640.4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清障费1800元、车辆检测费4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14060元计665550.9元,被告陈大友对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足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不再要求被告陈大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扬州公司对丁勇民委托原告就其车辆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火化费收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协议书、证明、出售单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费单据、委托书、清障费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周某的当庭证言,被告陈大友提交的补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8月19日9时50分,被告陈大友驾驶苏M×××××号重型自卸货车与丁勇民驾驶的变型拖拉机(车载沈长太)发生交通事故,致沈长太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大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勇民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扶养人王桂英的生活费问题,事故发生时,王桂英已超过50周岁,如其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依法应当由其女儿沈爱芹承担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王桂英的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沈长太常年从事废品收购且其承包地已流转给村委会,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从事废品收购已超过1年多,其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结合原告的亲人沈长太交通事故死亡时的年龄及侵权人陈大友负事故的责任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关于沈长太亲属参与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可考虑沈长太亲属3人3次参与处理沈长太的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5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丁勇民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等费用,依法应由丁勇民向相关当事人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丁勇民可依法另行主张。本院审核确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45987/2=22993.5元,死亡赔偿金29677元/年×16年=474832元,误工费60元/天×3人×3天=54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29565.5元。综上,被告陈大友的苏M×××××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扬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故事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事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寿保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419565.5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寿保险扬州公司应当赔偿419565.5×(1-20%)=335652.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陈大友已就保险公司应赔偿额之外的损失部分达成了协议并履行,原告当庭表示不再要求被告陈大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桂英、沈爱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计445652.4元;二、驳回原告王桂英、沈爱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王桂英、沈爱芹负担19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审 判 长 黄 颖代理审判员 于志丽人民陪审员 许青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慧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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