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2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88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女,1982年7月8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05年1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05年9月23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信用卡诈骗行为于2009年6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3年8月14日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很久以前”饭馆门口,使用暴力方法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对民警段×(男,43岁,北京市人)进行辱骂、推搡,致其“左拇指皮肤划伤”。被告人王×后被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段×的陈述、证人牛×、许×、黄×、晁×、陈×、张×的证言、诊断证明书、工作记录、到案经过、照片、劣迹材料、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佳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祎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