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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民二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梁润芳与邓庆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润芳,邓庆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二初字第478号原告梁润芳,女,居住广东省佛山市,是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永兴饲料店的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区丽容、高志富,均为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庆然,男,居住广东省佛山市,现服刑于广东省佛山监狱。原告梁润芳诉被告邓庆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焕桃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9日在广东省佛山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富、被告邓庆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润芳诉称,原告是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永兴饲料店的个体经营者,原告向被告供应鱼料。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00元未付,分别是2012年6月10日的货款22200元,2012年9月19日的货款22800元,原告有单据为证。现因2012年9月19日的送货单被告没有签名确认,原告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就事实作出说明。2012年9月19日,原告向顺德家泰饲料有限公司订购了300包家泰牌628草鱼料并让顺德家泰饲料有限公司请人(即冯昌海)直接送至被告处。虽然被告没有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但该批饲料确实已送至被告处且被告已收货。现被告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判刑,现被关押在佛山监狱。以上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讨,均未果。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付货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完全清偿之日止)予原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提供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永兴饲料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送货单、顺德家泰饲料有限公司销售单等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邓庆然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确认欠原告货款45000元,但因被告现在被羁押在佛山监狱服刑,故现在无法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45000元。被告已经在佛山监狱服刑4个月,刑期至2014年11月届满,但预计可以减刑,提前一至两个月在2013年10月1日前可以出狱。被告出狱后会想办法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款项。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对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及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效力并确认原告起诉所述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邓庆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本金45000元及以该款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梁润芳。本案案件受理费4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庆然承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郭焕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黎秀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