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一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一初字第1336号原告:李某,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永良,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李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吴某(下称被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潮河镇驻地潮石路东侧购买沿街房一处,被告在原告的沿街房后盖房屋一处,将院落无限扩大,并将院墙、大门砌在原告的墙根,将门口堵死,造成原告通行及生活各方面的不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劝阻,让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但被告蛮不讲理。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妨碍原告的院墙、大门;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屋后并没有门口,被告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妨碍。原告的屋后只有窗户,后来原告将窗户改成门口,然后被告又建的院墙,院墙里有被告的装饰材料。经审理查明:涉案房产位于五莲县潮河镇潮河村潮石路东侧,潮河路北侧,系商业沿街楼房。原、被告购买的沿街楼房相邻,为一体建筑,原告购买的楼房在被告楼房南侧,位于该沿街楼拐角处,朝向西南,被告购买的沿街楼朝向正西。同时查明:被告于2008年从五莲县潮河镇潮河村委购买涉案沿街楼房,被告购买后在其楼房后侧,沿墙体自行建设顺棚一座,该顺棚东西长度约10米,与南侧沿街楼房后墙之间形成院落一处,被告在顺棚与墙体之间建造院门及院墙,该院落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2011年4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李桂明、李维森签订购房协议,购买上述沿街楼房。李桂明与李维森均系五莲县潮河镇潮河村村民,二人使用涉案房产期间因在沿街楼后墙建造后门及后院使用问题多次与本案被告发生纠纷。被告于2011年初在原告楼房墙后建造院墙一列,该院墙高约2.2米,长约12米,与原告楼房后墙之间距离不足1米,墙体之间形成的狭窄空隙,且两端均被墙体堵塞,不能通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购房证明复印件一份、照片八张、被告提交的五莲县潮河镇潮河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本院依职权所作的勘验笔录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被告双方基于购买行为对涉案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基于上述权能,原、被告对涉案房产周边土地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享有平等的使用权,而不享有独立、排他的占有、使用权能。涉案房产周边土地系五莲县潮河镇潮河村集体财产,未经潮河村村委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人均不得私自占用土地进行违法违规建设。原、被告房产相邻而立,对于沿街楼后的土地,双方应遵循公平原则进行合法利用。被告在购买沿街楼后,擅自在他人楼房后墙建设围墙,修筑院落,致使原告购买楼房后无法从其楼体后门通行。且被告修建的围墙距原告楼体后墙不足1米,高达2.2米,对原告楼房修缮、通风、排水均造成现实妨碍。对于被告提交的由五莲县潮河镇潮河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潮河村委会在潮石路东侧建设的沿街商品楼房,面西楼房留有后门和院,面南楼房有后窗无后门”。首先,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对涉案沿街楼后土地享有独立且排他的使用权能;其次,被告已占用其购买的沿街楼正后方土地并建造顺棚一座;其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中亦未载明其对沿街楼后土地享有产权;最后,面南楼房在建造时是否留有后门,并不妨碍房屋购买人在购买房屋后为出行便利对房屋进行改造,进而使用房屋后门通行。综上,被告擅自在原告购买的沿街楼后建筑围墙、院落,其行为不仅有违社会公允,亦对原告合理利用建筑物周边土地实现通行权及楼体修缮、通风、排水造成现实妨碍。被告应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相邻关系,对原告利用沿街楼后土地通行提供相应的便利,并停止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其在原告沿街楼后建设的院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邮递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邮递费的支出情况,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在原告沿街楼后与其顺棚南墙之间建设的院墙及大门;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成军代理审判员 安丰阳人民陪审员 王桂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志超 关注公众号“”